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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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皖0223行初3号 原告***,女,羌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盖头村3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81********。 委托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社会保险中心,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市民服务中心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23694146353X。 法定代表人***,主任。 第三人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325号宝业东城广场1号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9006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南陵县社会保险中心,第三人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前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