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3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325号宝业东城广场1号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9006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泗县虹诚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蟠龙山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9K5M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泗县虹诚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5)皖1324民初240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业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5)皖1324民初2406号之二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5)皖1324民初2406号之二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不当。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应当确定案由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案涉《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依法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未能审查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径行作出裁定不妥。***、***自2017年开始作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劳动关系至今存续,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项目责任人的身份与宝业建工多次签订《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双方系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关系,在宝业建工与发包人虹诚公司已经结算的情况下,本案诉讼不涉及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鉴定等工程施工方面的问题,仅仅是双方内部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内部承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内部承包合同的争议不应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即不应当按照专属管辖予以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55号分析认为“综上,***虽有权向宁波建工主张承包利润或者收益,但由于案涉工程发包方和丰置业尚欠宁波建工工程款,宁波建工向***支付承包利润或者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宁波建工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并非是双方结算的承包款,而是第三人虹诚公司尚欠宝业建工的工程款,该款项显然不全部属于***、***享有,依法应当在款项到账后,双方经过结算剩余款项属于被申请人,若无剩余或者是负数,则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给付申请款项的可能。综上,本案实为双方承包结算纠纷,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恳请依法裁定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5)皖1324民初2406号之二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应由安徽省泗县法院管辖。一、本案的事实和理由主要为宝业建工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由其二人进行施工并已交付使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院管辖,但是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二、宝业建工上诉认为本案案由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显属故意曲解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20〕347号并没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仅有第259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之列。综上,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泗县,应当由安徽省泗县法院审理。
虹诚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案由的确定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列为争议焦点。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举证的初步材料予以分析、审查。
从***、***诉讼请求宝业建工支付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主张宝业建工在与发包人虹诚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不愿意接手该项目,遂与两人联系希望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两人的事实;结合案涉《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的条款内容来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宝业建工(甲方)权利和义务对乙方具有约束力;甲方按应收工程款价税合计金额的7%,向乙方收取净管理费;同时还约定了乙方对工程质量、安全与文明施工、职业健康、工期、工程成本和工程款结算催收等承担全面责任以及由乙方承担税收和各种规费,乙方所收工程款应全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因此双方属于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引发的争议。而企业承包经营是一种企业经营模式,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企业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企业所有权人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与案涉合同的性质不同。因此宝业建工主张双方系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项目位于安徽省泗县,属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案涉合同中约定争议发生时可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对宝业建工此节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宝业建工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