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23民初3404号
原告:芜湖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723.69元及利息(利息以63723.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为3572.86元),共计本息67296.5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被告将发泡混凝土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86923.87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后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因项目增加工程量,双方确定增加相应工程款6799.82元,合同总额增补至93723.69元(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8月23日补签《某某城X期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于2022年12月初完成工程后被告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22年12月25日开具93723.66元发票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仅于2023年3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剩余款项63723.69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不是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同时第七条明确约定我方不授权表见代理,如发生前期费用,需有与我方盖合同专用章(不含项目技术章)认可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但是案涉双方目前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确认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及其金额证据不足。二、原告开具发票有其自主性,开具发票与实际应付工程款并不是绝对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便发票是真实的,也并不代表原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三、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7月23日,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甲方)作为总承包人与原告芜湖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总承包的屋面发泡混凝土工程发包给乙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南陵某某城X期,对承包范围和承包内容作了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对承包楼栋号、规格型号、数量、单位、不含税单价等作出了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86923.87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对质量标准、工期、付款方式、甲乙方职责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后原告于2022年12月25日向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开具93723.6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202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城X期项目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额增补至93723.69元整(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及《某某城X期项目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方后,被告方对此也未持异议,且双方后于2023年8月23日签订《某某城X期项目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增补后的总价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被告在《某某城X期项目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也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施工量进行了对账确认,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本院酌定以未付货款63723.6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3723.69元,并自2023年8月24日起以63723.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1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