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1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228号置地广场柏悦公馆3幢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63480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朱德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朱德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翡翠路39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1710号,组织机构代码35859617-9。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改判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以下的赔偿责任,并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忽视***自身责任。涉案事发路段位于施工现场范围内,涉案道路的改造本就是施工现场,且不具备通行条件,仅为运送建筑材料及施工人员行走,并不对外开行通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其为不绕远路,故意从施工现场通行,显然具有相当的过错,其受伤的经过也是因***自身疏忽导致的,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实际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因管理疏忽造成过失致使***受伤,一审判决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高。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存在错误。首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程序,即使其因调整计算参照标准,也应依法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其次,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没有纳入赔偿的金额依据责任划分。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安排人员职守,未尽到施工现场的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按照60%的责任划分是合理的。二、***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变更诉讼请求是由于所参照标准的调整导致的,***本身无法预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划分比例,***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已将责任比例考虑在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建设管理局共二审述称: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和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建设管理局不是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亦未提起上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事故发生地并非城市道路,而是在道路边的空地上,且施工的场地并未完工,也没有移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和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三、***明知是施工场地,不施工场地旁的公共道路,推车从施工场地通行,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建设管理局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35300.94元[医疗费127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8300元(122元/天×150天)、交通费172.9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9974.4元(29156元/年×12年×20%)、残疾器具辅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由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建设管理局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与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临湖三期综合楼等两处幼儿看护点改造工程”,工程主要内容包括门窗幕墙更换、维修改造、装饰、水电安装、防水工程等。施工过程中,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建设管理局增加了有关“锦绣看护点围墙外道口”的施工内容。具体施工地点位于佛掌路与紫云路交口的锦绣社区居委会东侧。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在“围墙外道口”附近挖掘一道沟渠,后为方便运送建材,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沟渠上搭设了一块木板。
2016年9月7日上午,***沿佛掌路骑车途经此处。***为走捷径,在推车通过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搭设的木板时不慎摔伤。随后,***报警。
事发当日,***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6年9月12日,医护人员为***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9月25日,***购置一辆轮椅,花费400元。2016年9月26日,***出院,其共计住院19天,医嘱注明“……患肢积极功能锻炼,暂不下地负重,需护理”。治疗期间,产生门诊费1339.7元,住院费30800.8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4719.91元,个人支付16080.93元)。另,***针对个人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社区齐云居民委员会报销了4637元。据此,***实际支付医疗费12783.63元。随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25日、11月10日前往医院复查。
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委托的鉴定事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皖中和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00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意外致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体征,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出生于1948年5月15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重新鉴定事项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9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
一审法院庭审时,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施工时在人行通道上堆放了建筑材料。在搬运、施工的过程中未摆放警示标志。***陈述其为了避免绕远路才选择从事发路段的通行。
2016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在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摔伤,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体施工人,其直接控制施工场地,因此,应当承担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保障他人的安全。由于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未安排工作人员值守,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事发地属于施工现场,但其为了走捷径仍从施工现场穿行,故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由于案涉项目尚未竣工交付,故***主张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建设管理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庭审时变更诉请金额系因调整计算参照标准所致,故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仍按诉状记载金额作为***损失数额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报销材料计算,案涉事故给其造成医疗费损失1278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发后,***共计住院19天,一审法院依照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经重新鉴定,***的营养期评定为150天。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4、护理费,经重新鉴定,***的护理期评定为150天。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又因***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主张18300元(122元/天×150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172.9元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予确认;6、鉴定费,***因鉴定所支付的2600元,系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居住在合肥市,故一审法院以2016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974.4元(29156元×12年×20%);8、残疾器具辅助费,依据出院医嘱的记载,***在康复期间确需购置轮椅,故其主张的4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因***治疗所需的内固定仍在位,故仍需后续治疗即取出内固定,经鉴定机构评定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119300.93元。考虑***自身须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依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计算,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80580.56元(119300.93元×60%+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0580.5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临湖三期综合楼等两处幼儿看护点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在进行锦绣看护点围墙外道口施工时,在围墙外道口挖掘了一道沟渠,并占用人行通道堆放建筑材料,对行人的通行安全存在影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识以便引起行人的注意,并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引导行人绕行安全地带,必要时设立护栏或封闭施工,以确保施工的安全。但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封闭施工,或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并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引导行人绕行等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在推车通过施工路段时不慎摔伤,***所受伤害结果与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骑车途径事发地段,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为避免绕行而推车通过该路段,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减轻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酌定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该条的规定,***在本案一审庭审陈述时向法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判决结合其自身的过错程度,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