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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民初264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置地广场**公馆**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63480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478678.1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478678.1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保金人民币29404.1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2940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351666.5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35166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工工程尾款90294.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90294.1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中标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定远有限公司发包的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南区(A区)4号厂房及室外道排工程。2016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和《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南区4号厂房及室外道排工程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电梯工程除外)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方式、范围、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计算支付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A区4#厂房及附属项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的承包方式、范围、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计算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按进度支付进度款,而是由原告垫付大部分工人生活费用及材料款。原告承包的工程早已全部完工,但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而案涉工程确早已于2017年5月底前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严重不符,本案案涉的工程部分均由**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并且已与实际施工班组结算完毕,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二、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三、本案原告可能涉嫌虚假诉讼以及伙同第三人进行合同诈骗行为,建议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发包人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定远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南区4号厂房及室外道排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签约合同价等作了约定,并对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7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同日,***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 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南区4号厂房及室外道排工程;施工部位为4号厂房及室外所有的水电安装工程(电梯工程除外)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工程量的计量及结算方式:甲方按本单项工程造价的10%收取乙方管理费;结算方式,本单项工程每**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2016年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剩余15%待甲方结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竣工,乙方移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结算资料),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结算手续,甲乙双方在决算书上签字之日起20日内,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后(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20日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将余款一次性无息按实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栏签名并加盖“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南区4号厂房及室外道排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在乙方栏签名。 《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A区4#厂房及附属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该项目设计图纸、招标文、中标清单、设计变更中木工工程;主要节点工期5天,每栋单体基础回填后,每个现浇面支模时间必须在5个有效日历天完成,否则累计超期三次扣除总造价的1%,以此类推。开工后一个月内(依据进度要求进场)现场必须准备两套现浇面及梁模板,少一套扣除合同总价的5%;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即4号厂房,单位平方米(建筑施工图纸所示建筑面积计算),总价大写:壹佰壹拾捌圆/平方米;值班室、地、地埋泵房墙及门牌圈梁,单位平方米(模板接触面面积计算),单价45元/平方米;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每**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30%(用于人工费支付),整体结构验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2016年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剩余15%待甲方结算审计完毕后一月内支付。保修范围、期限:一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栏签名并加盖“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南区4号厂房及室外道排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在乙方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的4号厂房安装工程、室外给水工程、值班室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案涉合同的木工工程及值班室、地、地埋泵房墙及门牌圈梁中木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在庭审时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底前完工。被告在庭审时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日竣工交付。 受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审核验证报告(皖宝造价【2018】第22号),审核结果为:送审结算金额6488641.46元,审定结算金额6125839.57元,核减金额362801.89元。其中,4#厂房安装工程520528.65元;室外给水工程284163.76元;值班室安装工程8298.85元。庭审中,原告对该审核结果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4号厂房安装工程工程款8万元(付水电班组***1万元,付水电班组**7万元)和付木工工程款26万元(付给***班组)。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二、诉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系被告公司项目部前期负责人,且即便在后期被被告公司免去项目部负责人之后,仍在被告案涉项目部工作,且***签名后,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虽然被告公司否认该章的对外效力,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但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木工班组***、水电工班组**到庭作证,均认可了是帮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关于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起诉时,是以被告中标时的投票报价来主张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审核验证报告,原告对该报告予以认可,同意以被告提交的审核验证报告中的数字主张权利,即4#厂房安装工程520528.65元;室外给水工程284163.76元;值班室安装工程8298.85元。合计为653424.74元,扣除应付10%的管理费65342.47元为588082.27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乙方移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结算资料),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结算手续,甲乙双方在决算书上签字之日起20日内,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后(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20日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将余款一次性无息按实支付给乙方。”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双方并未结算,本院确定将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视为双方结算之日。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17年4月1日竣工交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7年6月1日支付水电工程价款的95%,即558678.15元(588082.27元×95%),扣除已付水电班组的80000元,还应支付47867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下欠5%的质保金29404.11元(588082.27元×5%),应于2019年6月1日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二年),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木工工程的价款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A区4#厂房及附属项目工程,项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中标清单、设计变更中的木工工程均由原告施工,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即4号厂房,单位平方米(建筑施工图纸所示建筑面积计算),总价大写:壹佰壹拾捌圆/平方米;值班室、地、地埋泵房墙及门牌圈梁,单位平方米(模板接触面面积计算),单价45元/平方米”。虽然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所举图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手里应有施工图纸),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予以确认。现从设计图纸可知,4号厂房的设计图纸中标明的建筑面积为4931.87m2,则工程价款为581960.88元(4931.87m2×118元/m2),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值班室、地、地埋泵房墙及门牌圈梁,虽然双方约定单价为45元/平方米,但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模板接触面面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值班室、地、地埋泵房墙及门牌圈梁的木工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价款的给付期限,双方约定“本工程每**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30%(用于人工费支付),整体结构验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2016年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剩余15%待甲方结算审计完毕后一月内支付”。因已完工程量无法确定,但被告庭审中自认于2017年4月1日竣工交付,故2017年4月1日可视为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款的支付应于“甲方结算审计完毕后一月内支付”,被告举证的审核报告日期为2018年2月5日,故被告应于2018年3月5日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581960.88元,扣除被告已付260000元(付***班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21960.8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47867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8678.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质保金2940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404.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32196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1960.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5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宋 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