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4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228号置地广场**公馆3幢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63480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与***无施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审的证人证言不产生证据效力。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478678.1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478678.1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保金人民币29404.1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2940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木工工程款351666.5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35166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木工工程尾款90294.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90294.1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发包人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定远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南区4号厂房及室外道排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签约合同价等作了约定,并对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7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同日,***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南区4号厂房及室外道排工程;施工部位为4号厂房及室外所有的水电安装工程(电梯工程除外)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工程量的计量及结算方式:甲方按本单项工程造价的10%收取乙方管理费;结算方式,本单项工程每**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2016年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剩余15%待甲方结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竣工,乙方移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结算资料),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结算手续,甲乙双方在决算书上签字之日起20日内,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后(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20日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将余款一次性无息按实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栏签名并加盖“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南区4号厂房及室外道排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在乙方栏签名。《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A区4#厂房及附属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该项目设计图纸、招标文、中标清单、设计变更中木工工程;主要节点工期5天,每栋单体基础回填后,每个现浇面支模时间必须在5个有效日历天完成,否则累计超期三次扣除总造价的1%,以此类推。开工后一个月内(依据进度要求进场)现场必须准备两套现浇面及梁模板,少一套扣除合同总价的5%;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即4号厂房,单位平方米(建筑施工图纸所示建筑面积计算),总价大写:壹佰壹拾捌圆/平方米;值班室、地埋泵房、围墙及门牌圈梁,单位平方米(模板接触面面积计算),单价45元/平方米;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每**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30%(用于人工费支付),整体结构验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2016年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剩余15%待甲方结算审计完毕后一月内支付。保修范围、期限:一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栏签名并加盖“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南区4号厂房及室外道排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在乙方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案涉的4号厂房安装工程、室外给水工程、值班室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案涉合同的木工工程及值班室、地埋泵房、围墙及门牌圈梁中木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庭审时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底前完工。**公司在庭审时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日竣工交付。
受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审核验证报告(皖宝造价【2018】第22号),审核结果为:送审结算金额6488641.46元,审定结算金额6125839.57元,核减金额362801.89元。其中,4#厂房安装工程520528.65元,室外给水工程284163.76元,值班室安装工程8298.85元。庭审中,***对该审核结果予以认可,并认可**公司已付4号厂房安装工程工程款8万元(付水电班组***1万元,付水电班组**7万元)和付木工工程款26万元(付给***班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权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二、诉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系**公司项目部前期负责人,且即便在后期被**公司免去项目部负责人之后,仍在**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且***签名后,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虽然**公司否认该章的对外效力,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有理由相信系与**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辩称,***不是实际施工人,但从***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系实际施工人,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木工班组***、水电工班组**到庭作证,均认可了是帮***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有权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关于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起诉时,是以**公司中标时的投票报价来主张**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审理中,**公司提交了审核验证报告,***对该报告予以认可,同意以**公司提交的审核验证报告中的数字主张权利,即4#厂房安装工程520528.65元;室外给水工程284163.76元;值班室安装工程8298.85元。合计为653424.74元,扣除应付10%的管理费65342.47元为588082.27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乙方移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结算资料),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结算手续,甲乙双方在决算书上签字之日起20日内,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后(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20日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将余款一次性无息按实支付给乙方。”现有证据表明,**公司不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双方并未结算,原审确定将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视为双方结算之日。庭审中,**公司自认于2017年4月1日竣工交付,故***主张**公司应于2017年6月1日支付水电工程价款的95%,即558678.15元(588082.27元×95%),扣除已付水电班组的80000元,还应支付478678.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下欠5%的质保金29404.11元(588082.27元×5%),应于2019年6月1日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二年),亦予以支持。
关于木工工程的价款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投定远创智产业园A区4#厂房及附属项目工程,项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中标清单、设计变更中的木工工程均由***施工,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即4号厂房,单位平方米(建筑施工图纸所示建筑面积计算),总价大写:壹佰壹拾捌圆/平方米;值班室、地埋泵房、围墙及门牌圈梁,单位平方米(模板接触面面积计算),单价45元/平方米”。虽然**公司庭审中对***所举图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司手里应有施工图纸),故对***提供的施工图纸予以确认。现从设计图纸可知,4号厂房的设计图纸中标明的建筑面积为4931.87m2,则工程价款为581960.88元(4931.87m2×118元/m2),**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值班室、地埋泵房、围墙及门牌圈梁,虽然双方约定单价为45元/平方米,但现***未举证证明模板接触面面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主张的值班室、地埋泵房、围墙及门牌圈梁的木工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价款的给付期限,双方约定“本工程每**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30%(用于人工费支付),整体结构验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2016年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剩余15%待甲方结算审计完毕后一月内支付”。因已完工程量无法确定,但**公司庭审中自认于2017年4月1日竣工交付,故2017年4月1日可视为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款的支付应于“甲方结算审计完毕后一月内支付”,**公司举证的审核报告日期为2018年2月5日,故**公司应于2018年3月5日支付***木工工程款581960.88元,扣除**公司已付260000元(付***班组),**公司还应支付***321960.8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47867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8678.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质保金2940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404.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32196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1960.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5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2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均加盖了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专用章,且由项目部的前期负责人***签名,**公司虽否认该项目部专用章的对外效力,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确。***在原审提供的原审法院审理的***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及实际施工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有权请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审以***认可的由**公司提交的审核验证报告中的价款,认定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正确,但对款项的计算错误,本院二审纠正为:4#厂房安装工程520528.65元,室外给水工程284163.76元,值班室安装工程8298.85元,扣除***认可的不属其施工的电梯工程款170091.75元,合计为642899.51元。扣除应付的10%的管理费为578609.56元。根据查明的付款期限等事实,原审认定的**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相应地纠正为:**公司应于2017年6月1日支付水电工程价款的95%,即549679.08元(578609.56元×95%),扣除已付水电班组的80000元,还应支付469679.08元。***主张的下欠的5%的质保金28930.48元(578609.56元×5%),亦应支付。关于木工工程的价款,根据双方约定的4号厂房的固定单价和设计图纸中标明的建筑面积,原审认定工程价款为581960.88元(4931.87m2×118元/m2),有事实依据。扣除已付的部分,**公司对下余的木工工程款应予支付。
综上,**公司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三、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32196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1960.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5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46967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67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第二项变更为: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质保金28930.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93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3元,由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