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执189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228号置地广场柏悦公馆3幢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634806E。
法定代表人:吴庆平,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2020)皖1125民终4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被执行人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木工工程款32196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1960.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5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第一项变更为:被执行人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水电安装工程款46967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67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第二项变更为:被执行人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水电安装工程质保金28930.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93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800元,被执行人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10606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22年3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向本院主动履行72490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下余款项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车辆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发扬
审判员 陈汇泉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