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226民初465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置地广场柏悦公馆**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634806E。
法定代表人:翁超,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光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