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道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道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四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5民初11171号 原告:四川道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正北中街40号附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四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27号少城大厦803-809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道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为公司)诉被告四川四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道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维公司立即向道为公司支付合同内技术服务费用145,600元及合同外技术服务费用187,020元,共计332,620元;2.判令四维公司以332,62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11月20日-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判令四维公司支付违约金145,6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四维公司与道为公司签订《新疆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装置开车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道为公司向四维公司在新疆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派遣装置开车技术服务人员并提供开车技术服务,派遣期限为2个月(60个日历日),合同金额为72.8万元,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道为公司按约提供技术服务,协议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为四维公司提供服务,超出合同约定金额77,355元。在2017年9月份完工后,道为公司根据四维公司要求在未签订新协议的情况下又于10月份派遣人员到现场提供技术服务,产生费用109,665元。即两次合同外技术服务费用合计187,020元。双方已就道为公司提供的服务进行了确认,但四维公司仅支付了582,400元,尚欠合同内技术费用145,600元和合同外技术服务费用187,02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四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2017年5月22日,四维公司(甲方)与道为公司(乙方)签订《新疆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装置开车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装置开车技术服务人员事宜,技术服务人员派遣期限为2个月(60个日历日),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协议期限届满后如因甲方要求乙方派遣人员存续工作的,经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次技术服务派遣合同总金额(含税包干价)人民币72.8万元。费用结算与支付:本合同第一次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七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甲方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1.84万元作为乙方的人员动迁费。本合同第二次付款:乙方技术服务人员全部达到甲方指定工作地点后七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甲方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6.4万元。本合同第三次付款:技术服务派遣期限到期后,且乙方技术服务人员完成甲方在期限内安排的所有工作项目并通过甲方认可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2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甲方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4.56万元。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除具体条款中有特殊约定外,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全部损失。附件:《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开车人员配置表》、《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开车人员配置及费用表》明确了合同所涉岗位人员数量及单价,合计总价729,000元。(庭审中,道为公司确认,双方合同价款按照728,000元执行,系道为公司在此价格上优惠了1,000元。) 根据道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经四维公司盖章确认的2017年9月28日《新疆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装置开车技术服务合同开车人员现场服务统计汇总表》、2017年11月3日《新疆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装置开车技术服务合同开车人员现场服务统计汇总表(第二期)》,可以认定在原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即2017年8月24日止)届满后,道为公司与四维公司已达成合意,按照原合同价格,道为公司分两次向四维公司提供了服务,即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2日。按照原合同价款计算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27日产生服务费用805,355元(含合同约定价款728,000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2日产生服务费用109,665元。 庭审中,根据道为公司确认,已收到四维公司支付的服务费582,400元,并有汇款凭证及开具的发票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四维公司与道为公司签订《新疆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装置开车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8月24日止),双方合意延迟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实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变更。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的服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道为公司已向四维公司履行了约定的服务义务,四维公司也已接受并对《新疆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装置开车技术服务合同开车人员现场服务统计汇总表(第二期)》予以盖章确认,双方就该服务事宜已形成了第二份合同。现二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四维公司理应向道为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332,620元(805,355元+109,665元-582,400元)。 关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四维公司未按约向道为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对该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332,6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综上,对于道为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四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道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32,6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2,62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四川道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4元,减半收取4,237元,由四川道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7元,由四川四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4,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川四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