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国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621民初5884号 原告:合肥国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合马路北华东国际建材中心C112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9436786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国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泓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6日,原告雇佣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沱浍河航道(临涣至南坪段)整治工程韩村服务区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按日计算,有额外零活时单独计算劳务报酬。2019年5月16日,被告酒后劳务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和佳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劳动仲裁,裁决国泓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辩称,国泓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再由个人召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如果国泓公司认可双方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业务范围,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遵守国泓公司的规章制度,两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国泓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酒后提供劳务并导致自己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认为,视频中周某未明确说明***喝酒,而且是否饮酒与国泓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关;本院认为,视频光盘内容具有真实性,通过视频内容无法证明***受伤当日是否饮酒。 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国泓公司承建的事实;国泓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能与国泓公司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是国泓公司承建。 2.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在国泓公司承建工程施工中受伤后,***的家人与***就治疗事项进行协商的事实;国泓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争议层面上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受伤后,***家人与***之间就治疗协商的情况。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受伤后,***之子通过微信要求个人老板***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国泓公司认为无法确定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关系,不能证明聊天人与原告之间存分包与承包的关系;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受伤后,***通过微信转帐给***之子的事实。 4.证人周某、孟某证言,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国泓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自然人;国泓公司认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即***是通过周某介绍至涉案工地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开始是跟***干活,后跟***干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国泓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濉溪县沱浍河航道(临涣至南坪段)整治工程韩村服务区工程,国泓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自然人)施工。***经周某介绍至涉案工地工作,听从***的安排,工资由***发放,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80元。五一前后,***接手该工程,***继续在涉案工地工作,工资待遇不变,工资由***发放。2019年5月16日,***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淮北和佳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10日,***向濉溪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0月23日,濉溪仲裁委作出濉劳人仲裁字(2019)第89号裁决书,裁决:国泓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泓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是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而自然人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国泓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务劳动合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至涉案工程工地劳动,国泓公司应当对***在施工期间受伤的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泓公司辩称,***系其雇佣,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国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证明,而且,在本院明确告知其举证期限后,仍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合肥国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合肥国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合肥国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务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务有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