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国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6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国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华东(国际)建材中心C112壮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国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泓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泓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泓建设公司不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计275503.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有误、判决错误。1.国泓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国泓建设公司对于***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对于本案来说,国泓建设公司虽然存在转包行为,但转包的项目是劳务而非整个建设工程,劳务转包与劳务分包并不存在资质问题,因而认定国泓建设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条件不成立。2.用工主体责任只是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从(2020)濉劳人仲案字第14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来看(“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显然仲裁机关将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劳动关系来处理。一审法院的裁决结果,是再次延续上述错误认识。3.一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提供的护理证明的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证明***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是否进行了实际的护理。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一审法院径行支持***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6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明显错误。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所载,“腓骨骨折,停工留薪期最长为3个月”,也非6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以维护公平、正义。 ***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早已查清,***与国泓建设公司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国泓建设公司把工程先后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跟随***在上班期间受伤,应当由国泓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本案争议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经过多次仲裁及诉讼程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材料,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其构成工伤及八级伤残的事实,也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严重、需要护理的证明。如对护理问题存在争议,国泓建设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综合***伤情,一审判决支持***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国泓建设公司承担各项工伤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3.国泓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等规定,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内容合法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国泓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国泓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国泓建设公司不支付***工伤待遇275908.66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泓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濉溪县沱江河航道(临涣至)整治工程韩村服务区工程,国泓建设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自然人)施工。***经***介绍至涉案工地工作,听从***的安排,工资由***发放,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80元。五一前后,***接手该工程,***继续在涉案工地工作,工资待遇不变,工资由***发放。2019年5月16日,***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淮北和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在淮北和佳医院等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111.26元。2019年9月10日,***向濉溪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0月23日,濉溪仲裁委作出濉劳人仲裁字(2019)第8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国泓建设公司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1月21日,国泓建设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621民初5884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驳回国泓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国泓建设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该判决,国泓建设公司与***均未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6日,***向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月14日,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0年6月6日会议审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7-2014)标准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2020年7月8日,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国泓建设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13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濉劳人仲案字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878.4元(6433元/月×80%×6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3915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3915元/月×11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6433元/月×15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6433元/月×8个月);6、医疗费:30516.26元。2020年12月21日国泓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起诉。工伤事故发生后,***再未至涉案工地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国泓建设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比对《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所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安徽省2019年统筹地区工资为6433元/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国泓建设公司应支付***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878.4元(6433元/月×80%×6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3915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3915元/月×11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6433元/月×15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6433元/月×8个月);6、医疗费:30111.26元。一审判决:一、国泓建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87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医疗费30111.26元,合计275503.66元;二、驳回国泓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泓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泓建设公司应否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5503.66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只是在特定情形下所作出的保护劳动者的特殊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国泓建设公司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是符合上述情形,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主张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和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泓建设公司对于其中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存在异议,但未按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向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国泓建设公司还主张***系腓骨骨折,停工留薪期最长为3个月,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受伤部位系右胫腓骨、右足拇趾,依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并结合***伤情,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泓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国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