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81民初8730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工作人员。
被告:肖某,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司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4.6%计算,自2022年12月22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某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资,于202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为30天。原告依约将出借款汇给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肖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权利的抗辩。
本院对某公司提交的《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书、《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审查核实,结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某公司提交的《借条》载明:本人肖某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向某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期30天,月息2分。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如下:户名西安某有限公司,开户行宁夏某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账号XXX。肖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人处下方载有肖某的身份证号,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22日。庭审中,某公司陈述:肖某承接工程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所以向某公司借款。
2022年12月22日,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0万元。同日,西安某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公司60万元。
关于《借条》的出具过程,某公司陈述:《借条》由原告制作打印后邮寄给肖某,肖某签名捺印后邮寄给某公司,肖某签名捺印时有拍视频发送给某公司,签字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案涉借款60万元也是于2022年12月22日汇入肖某指定账户。
关于还款情况,某公司陈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肖某催讨借款,但肖某借款后分文未还。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肖某在微信上收到案涉借款的催款函后回复了语音,该语音转文字显示:哦,这是没事儿,这个这个60万元我肯定要还等内容。
另查,2022年12月2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及某公司庭审陈述,可认定肖某向某公司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某公司向肖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出借款项60万元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案涉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肖某未向某公司还款。某公司请求肖某偿还借款60万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某公司请求肖某按照年利率14.6%支付自2022年12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6%自2022年12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4元,由肖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