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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连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81民初12376号 原告:郑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福清市海口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清市某有限公司综合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连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连某、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连某于2023年9月8日所签订的《模板分包合同》;2.判决被告连某、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664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在被告连某、某甲公司欠付原告上述第一项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系建筑公司,连某系挂靠在某甲公司的包工头。某甲公司承建福建某有限公司位于福清市龙江街道安民村对面的“福建某有限公司年产红木家俱3000套项目”。2023年9月,连某与郑某达成《模板分包合同》,将所涉工程模板工程施工的部分分包给郑某施工,约定价格按展开面积65元每平计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计算。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福建某有限公司项目中途烂尾(系:发包方“未经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即相关报批建设手续没有下来,不完善,政府部门要求暂停),无法施工,连某也很无奈,于是在2025年1月19日与郑某结算,经结算连某尚欠郑某模板支撑架租金242939元及模板工程量的施工款目470925元,扣除郑某借支发工资给工人的200200元工资款,连某尚欠郑某513664元施工款目拖欠至今。根据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郑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连某辩称:对郑某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总工程款713864元,已经借支发给郑某200200元,尚余513664元未支付。郑某与连某双方确实签订合同,2023年连某准备挂靠某甲公司,但是实际上没有挂靠成功,所以与某甲公司无关。实际上是连某个人与郑某签订合同。据了解业主福建某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1.案涉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是连某个人,是连某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更不是实际施工人。连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郑某,并与郑某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并非某甲公司分包给郑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某不应向某甲公司追讨工程款;2.郑某提供的某甲公司代发工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某甲公司承包的。因连某承包案涉工程当时想挂靠在某甲公司,所以预先委托某甲公司代连某向案涉工程农民工代发工资,农民工工资款是连某个人指定他儿子连某乙汇到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代发放。后因福建某有限公司建设相关工程审批手续没批下来,连某想挂靠某甲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没有成功,案涉工程仍为连某个人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承包,与某甲公司无关;3.某甲公司从未收到福建某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任何工程款;4.连某在没有挂靠某甲公司资质之前敢施工案涉工程,是因为之前有个其他有资质公司被挂靠在住建局有备案,但工程没有完成,由连某接着承包。综上,案涉工程并非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某甲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更没有收到福建某有限公司的任何工程款,没有责任对案涉工程分包人郑某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郑某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郑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模板分包合同》、《木工班组结算款》、微信聊天记录、福清市自规局通告、工地现场照片、工资表,某甲公司提交的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兴业银行网上受理单(支付农民工工资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郑某虽对某甲公司提交的2024年2月2日《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纳。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证实2024年2月2日连某通过其子连某乙向某甲公司转账150200元。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书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2024年2月2日某甲公司向郑某班组工人账户转账合计200200元,系受连某委托支付。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3年9月连某(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一份《模板分包合同》(合同未落款签订时间,双方均认可合同系2023年9月8日签订),约定甲方将福建某有限公司厂房模板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福建某有限公司年产红木家俱[不含喷漆]3000套项目;单价:模板按展开实际面积65元每平方米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郑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由于案涉项目相关报批建设手续原因无法施工,2023年12月郑某停止施工。2025年1月19日郑某与连某双方经结算,连某出具一张《木工班组结算款》,记载尚欠郑某(模板支撑架)租金242939元、模板工程量施工款目470925元合计713864元。另,连某曾委托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向郑某班组工人账户转账合计200200元。郑某认可扣除该款项,连某尚欠郑某51366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郑某作为个人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郑某、连某签订的《模板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自始无效,故郑某诉请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因由于案涉项目相关报批建设手续原因无法施工,合同虽无效,连某、郑某双方对施工已产生费用进行结算,郑某诉请连某支付剩余款项513664元及利息,连某亦无异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郑某主张连某挂靠在某甲公司,但连某、某甲公司均否认连某实际挂靠某甲公司,均主张连某准备挂靠某甲公司,但是实际上没有挂靠。案涉合同系郑某与连某签订,郑某亦认可合同相对方为连某。2024年2月2日某甲公司虽向郑某班组工人账户支付工资200200元,但根据在案证据可证明系受连某委托支付,仅凭该付款记录并不能证明连某挂靠某甲公司,亦不能仅据此证明某甲公司系与郑某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郑某诉请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某另诉请福建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郑某亦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郑某该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郑某工程款51366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自2025年10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7元,由被告连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俞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