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3行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田某,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策法规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隆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9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武隆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武隆区某某一期项目3号塔10号楼从事土木工作,并于2023年8月15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2023年8月15日18时10分许,在下班途中,步行至老殡仪馆路段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送往武隆区人民法院治疗,于2023年8月21日凌晨2时07分医治无效宣告死亡。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第50560012023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前述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23年12月5日,武隆人社局受理了***的妻子***提出的工伤的认定申请。同日,武隆人社局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向武隆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认为某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清楚***受伤害的事实,***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2024年1月15日,武隆人社局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24〕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2024〕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武隆人社局作为武隆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保证明、施工现场宿舍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上班,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调查笔录、聊天记录、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区大队、不动产权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医疗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的事实。按照前述规定,***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的诉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武隆人社局履行相关程序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属于工伤,由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武隆区人社局作出的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24〕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武隆区人社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公司项目部作出的作息时间规定,公认的下班时间为19点30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18时10分,属于上班时间。武隆区人社局核实的两位证人,对于下班时间的陈述不一致,***陈述下班时间是下午5点,***陈述下班时间是下午6点,故对于下班时间的认定存在证据不足,认定***是在下班途中在时间上具有不合理性。***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武隆区老殡仪馆,并非回家的合理地点,且路线不具有合理性。事故发生现场没有公交车站,距离项目部最近的公交车站位于武隆区实验二校附近,没有在武隆区老殡仪馆。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作出***是因回家出现在老殡仪馆的事实。认定其回家的事实证据只有***、***二位证人的证言。根据证人证言,事发当天,***拿5元钱向工友换零钱坐公交车回家,***直接拿了2元钱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项目部到江口镇的公交车费是4元,2元钱不足够坐车到达江口镇。其次,***身上本身有5元,该费用能够抵达江口镇,无需向工友借钱,说明***并非坐公交车回江口镇。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武隆区人社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隆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二审中某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隆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下班时间问题,***提交的笔录中,证人***、***上班时间是上午6点半至11点半,下午2点至6点,两位证人陈述的时间是一致的。关于路线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武隆区人社局已提交201路武隆区公交车站点路线图,符合回家的合理路线,其他意见与武隆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武隆区人社局原审提交的公交线路图、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就其回家路线,根据武隆区人社局提交的公交站点图看,***前往乘车的公交站系其回家搭乘201路公交车的最便捷站点,故,可以认为,其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现某某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之时并非下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并非***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某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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