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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某公司、福建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81民初5574号 原告:新沂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鼓楼区润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沂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租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机器设备,使用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设备租金40万元,后被告支付25万元,下欠设备租金为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索要未果。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福建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建某公司因租用原告新沂某公司的SG50A金泰成槽机,双方于2021年4月9日签署《设备结算书》,载明:济南地铁三号线2期工程一工区SG50A金泰成槽机,出租方:新沂某公司,承租方:福建某公司。工程结算总金额45万元整,其中进场费3万元、司机方量费2万元,已预付金额5万元,剩余设备总计结余40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结算后于2021年4月21日、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分别付款10万元、15万元,原告已于2021年4月15日、4月1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计40万元。对此,原告提供银行回单及发票复印件予以证实。因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申请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12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设备结算书、银行回单、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设备,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书,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数额,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被告尚欠租金15万元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1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沂某公司支付租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福建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