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02民初1543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7月10日,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45号龙田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9853056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12室287区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2525X。(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第三人****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昇公司经送达出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发包的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引胜***都市名城商务住宅小区1、2、3号楼及配套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经双方结算后总工程款为127441390.39元,约定预留3000000元质量保证金,在乙方提交备案资料后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提交鑫盛都市名城1、2、3号楼的备案资料,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退还3000000元质量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鑫盛公司开发的鑫盛都市名城住宅小区3号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发包人鑫盛公司及承包人东昇公司,根据【鑫盛·都市名城】商务住宅小区1#商住楼工程备案资料、【鑫盛·都市名城】商务住宅小区2#商住楼工程备案资料显示,施工单位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根据【鑫盛·都市名城】商务住宅小区3#商住楼工程备案资料显示,施工单位为****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庭审中,***称其是案涉鑫盛·都市名城住宅小区1-3#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其系实际施工人的相应证据,且根据东昇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有的房产-鑫盛都市名城住宅小区1#2#3#楼1层2层商铺抵付为工程款。****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全权委托***处理上述相关事项(***,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501271969********),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工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显示,东昇公司仅委托***处理以商铺抵账事宜,并无委托其追要工程款的授权内容且***亦无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4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