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东市乐都区易炬南方门业有限公司、某某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2民初1514号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南方门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西岗村(小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MA7521AA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清市东张镇政府大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252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 被告:****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310815782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45号龙田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9853056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54年12月31日,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缺席) 第三人:***,男,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南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门业)与被告****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公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昇青海分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门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昇公司、***昇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门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昇青海分公司、鑫盛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571000元,及202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昇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鑫盛公司承包海东市乐都区鑫盛都市名城小区建设工程后,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12日安排鑫盛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通风施工承包合同》,由***在法定代表人处进行了签名,并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昇青海分公司的**。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被告鑫盛公司及***昇青海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对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鑫盛都市名城6、7、8号商住楼及负一、负二层的通风系统进行了施工,除原规划中的7号楼与8号楼连接走廊因未进行主体建设,不具备通风施工条件外,其余部分均已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961000元,目前已支付1390000元,剩余571000元未支付。在案涉工程中,鑫盛公司派出其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原告施工行为进行监督、向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实,***昇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等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鑫盛公司和***昇青海分公司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以及最终利益归属对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但在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鑫盛公司和***昇青海分公司进行交涉,请求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二被告始终拒绝结算。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鑫盛都市名城6、7、8号商住楼已于2021年12月交付业主并装修入住,原告认为这是被告鑫盛公司和***昇青海分公司以行为的方式对原告通风管道相关项目施工范围及质量作出的认可,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故被告鑫盛公司和***昇青海分公司应依合同书之规定与原告结清剩余工程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被告鑫盛公司和***昇青海分公司应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2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后,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昇青海分公司与***昇公司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被告***昇公司应当就剩余工程款571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与***昇青海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昇公司、***昇青海分公司辩称,***昇公司及青海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中的项目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公司也没有向其授权签订合同,合同中没有公司公章。工程款是鑫盛公司项目部支付的,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是***昇青海分公司,***昇公司是发包人,原告是专业承包人,鑫盛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我于2021年3月21日已被鑫盛公司免去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案涉纠纷与我本人无关,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第三人***述称,2017年6月5日,鑫盛公司将我安排到案涉项目部,鑫盛公司的**让我在合同上签字,我是鑫盛公司的员工,是服从公司的安排,当时加盖了***昇青海分公司的公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南方门业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民事判决书、本院出示的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南方门业提交的《通风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结算函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鑫盛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昇公司为承包人,被告**挂靠***昇青海分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告南方门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昇公司、***昇青海分公司提交的班组结算单、工程量确认书、雨棚报价、承包合同、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不是由***昇公司施工,是房地产公司自行施工的事实,原告南方门业、被告鑫盛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及证人证言中的工程并非为案涉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鑫盛公司提交的《***昇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盛都市名城项目部管理制度》《2020年项目管理人员工作安排》,拟证明***系***昇公司员工,经被告***昇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以上证据中的公章并非为***昇公司**,且根据第三人***的当庭称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变动协议、声明,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系鑫盛公司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是鑫盛公司的员工。原告南方门业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昇公司、***昇青海分公司、鑫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指派第三人***为案涉工程总工程师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昇公司承包了鑫盛都市名城6#7#8#商住楼工程,后将通风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南方门业,并安排总工程师***以***昇青海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南方门业签订了《通风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鑫盛都市名城6#7#8#商住楼及负一、负二层建筑面积约85000平米。工程承包施工范围:1.鑫盛都市名城6#7#8#商住楼及负一、负二层通风系统所有设备、材料、安装、机具、脚手架等其他费用(不含弱电系统、双电源系统)。五、工期:开工日期计划2019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七、合同价款约定:1.本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2179104元,大写:贰佰壹拾柒万玖仟壹佰零肆元(附预算书一份)。此单价包括:设备、材料、辅助材料、机械、安装、运输、利润等费用。八、工程款支付:1.乙方设备、材料进场后,正式开始施工之日起,甲方按每月已完工程量3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2.乙方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70%给乙方。3.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壹年)满后2个月内全部付给乙方。十一、补充协议:按报价表下浮10%,总价款为1961000元(大写:贰佰玖拾陆万壹仟元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南方门业支付工程款1390000元。 另,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被告鑫盛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昇公司总承包人,被告**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担任被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曾系被告鑫盛公司员工,曾担任案涉工程总工程师。 原告南方门业的经营范围为铁器加工、铁大门加工、销售、钢材销售。 2023年7月24日,经被告***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昇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盛都市名城项目部管理制度》《2020年项目管理人员工作安排》中加盖的“****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加盖的“****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委托方提供的该单位相同内容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南方门业与被告***昇公司及***昇青海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2.被告**、鑫盛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南方门业提交的《通风施工承包合同》中盖有“****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鑫盛都市名城项目部”**,并有第三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庭审中,经第三人***质证,该项目章系被告**之子交其加盖,被告**指示其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系被告**挂靠被告***昇青海分公司与原告南方门业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南方门业没有相应的建筑行业资质,该合同无效。 对于被告***昇青海分公司、**、鑫盛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通风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南方门业没有相应的建筑行业资质而无效,但工程已由发包人实际使用,也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昇青海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共同向原告南方门业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昇青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责任应由被告***昇公司承担。被告鑫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南方门业承包案涉工程后,未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原告南方门业要求给付工程款571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南方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计4755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南方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