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贺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8民初4076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贺某将停放在巫溪县×工程工地的一辆现代牌225型挖掘机驶离现场,不得妨碍原告施工。事实及理由:2024年3月,原告与巫溪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巫溪县×工程。2024年4月,原告与奉节县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贺某、周某、***签订了《巫溪县×工程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双方于2024年8月5日续签合同,约定工期为2024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29日,施工内容为土石方开挖、运输、找平。还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需赔偿5000元,延期20天以上,自动退场。到期后奉节县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贺某、周某、***没有按时完工,从2024年9月3日起开始停工,并将多辆挖掘机及车辆停放在工地现场,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多次催促后,除被告一辆现代牌225型挖掘机外,其余挖掘机及车辆均已驶离现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贺某辩称,被告现在还有一台挖掘机停放在原告的施工现场,但没有在施工红线范围内。不是被告不运走挖掘机,而是没有钱去拖运,也拖运不走。因欠付案外人肖某和王某的钱,被告之前去拖运挖掘机,其中一台挖掘机被肖某和王某扣押,已经长达4个多月。被告是和杨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2024年3月22日,被告组织几辆挖掘机进场准备施工,但杨某直到6月7日才将土地协调好,挖掘机一直没有施工。施工后因为石头太硬挖不动,9月24日杨某要求挖掘机停工,他们自己要放炮。被告停工后,双方至今还没有收方、结算,被告没有钱去支付案外人的钱,也没有钱支付拖运挖掘机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并由法院去拖运被告的挖掘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原告与巫溪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巫溪县×工程。2024年8月5日,原告与奉节县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签订了《巫溪县×工程土石方承包施工民法典(续签)》。约定工期为2024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29日,工程范围为土石方开挖、运输、找平,合同单价为20元/立方米。杨某作为原告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贺某、***、周某作为奉节县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组织挖掘机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工程量、施工进度等原因产生争议。2024年9月24日,被告及案外人挖掘机停工,停放在原告施工现场。本案诉讼过程中多辆挖掘机、车辆驶离施工现场,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有一辆现代牌225型挖掘机停放在巫溪县×工程施工现场,该挖掘机系贺某个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土石方开挖、运输,工期结束后被告应将挖掘机撤离施工现场,被告的挖掘机虽然停留在原告施工红线范围外,但仍然在施工范围内,停留时间已有五个月之久,必将影响原告施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挖掘机拖运离开施工现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完工后应及时核定工作量并进行结算,在未结算情况下,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不得妨碍原告施工。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尚未结算被告无钱拖运挖掘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停放在巫溪县×工程工地上的一辆现代牌225型挖掘机撤离施工现场。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