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钱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38民初1366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于2023年2月10日在鲁山县受伤一事不由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时,称其于2023年2月10日在河南省鲁山县某隧道工作时受伤,因工程的分包人是本案原告,故请求本案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4年4月15日,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非终局裁决,裁决本案原告共计赔偿被告317347元。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受伤时参与的工程也不是由原告承包或分包,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需要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原仲裁裁决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钱某某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钱某某不服裁决结果而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24)豫0423民初259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河南省鲁山县为劳动合同履行地,重庆市巫溪县为仲裁裁决认定的用人单位的住所地,故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不服裁决结果而先后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先受理的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