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4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杰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陈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学勇,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杰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学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纪学勇无偿帮工的行为,不应适用无偿帮工的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在其为被上诉人去通州投标的过程中,即便存在帮工行为,也是其为被上诉人帮工,该事实在(2018)苏06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借用其资质参加中标,是受益人,是为了第一时间了解竞标全过程及结果;即便其系帮工行为的受益人,也应当由车内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一同承担责任。
纪学勇辩称,(2018)苏06民终2324号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投标结果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参加投标是上诉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其提供无偿运载服务,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如上诉人认为其承担给付责任过高,可以向其他受益人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纪学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艺公司赔偿纪学勇各项损失222501.36元;2、诉讼费由杰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学勇系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杰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美玲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杰艺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服务、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项目。纪学勇与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玲相互之间有业务往来。杰艺公司出面参与有关绿化施工项目的招投标,投标中标的工程业务,由纪学勇经营的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承接施工,杰艺公司收取管理服务费用。2018年9月21日杰艺公司参与通州区刘桥镇生态河道建设工程项目开标时,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玲及案外人钱某(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陈美玲系其老板)、吴某,共同乘坐纪学勇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前往通州区刘桥镇途中,与案外人陈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美玲、吴某、钱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纪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美玲不负事故的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通州区刘桥镇生态河道建设工程项目亦未能开标中标。此后陈美玲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与纪学勇协商未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纪学勇、陈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3414.3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美玲210857.72元,纪学勇赔偿陈美玲222501.36元,扣除已付的32375.29元,尚需给付190126.07元。纪学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纪学勇与陈美玲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事故发生在前去投标途中,纪学勇搭载陈美玲前去投标,是为自身利益服务,而非为陈美玲谋利,不支持纪学勇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2018年9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美玲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后,纪学勇已履行完毕(2018)苏06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赔偿义务。一审法院
2018年10月24日,纪学勇以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的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杰艺公司及陈美玲,称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因承接工程需要,借用杰艺公司资质,于2016年8月8日缴纳保证金60000元,因2016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使得投标项目未能开标中标,故要求杰艺公司、陈美玲返还收受的保证金60000元。审理中,杰艺公司及陈美玲辩称,陈美玲确实受到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汇款的60000元,但该60000元并非保证金,一部分30000元系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借用杰艺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包括招标文件下载费用、报名费等)已实际支出20295元,一部分30000元系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借用杰艺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缴纳的服务费用,不应退还,同意退还9705元。2019年1月9日,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同意给付杰艺公司为其在通州办理招投标事项收取的服务费用5000元,杰艺公司、陈美玲返还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55000元,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5月30日,纪学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同前所述。因双方各执己见,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基于纪学勇经营的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与杰艺公司之间存在招投标施工业务合作关系,杰艺公司应招标项目方要求,派员参与开标时,纪学勇驾驶自己的汽车,无偿搭载陈美玲即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钱某等人前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美玲等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纪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美玲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与杰艺公司之间的招投标施工合作业务,没有证据证明杰艺公司已全面授权委托纪学勇或其经营的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独自参与招投标活动。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玲一同前往,也证实招投标开标活动,需要杰艺公司派员参与、配合,招投标及开标是杰艺公司履行与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之间合同应承担的约定义务。只有杰艺公司中标,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才有可能实施后续的项目施工行为,实际获益。没有证据证明提供车辆接送陈美玲等人,参与招标开标活动,是纪学勇或其经营的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必须承担的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因此,纪学勇驾驶自己的车辆,无偿搭载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玲及其他人员前去参与开标的行为,系无偿帮工行为。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与杰艺公司均是纪学勇此次帮工行为的直接实际受益人。在无偿义务帮工过程中,纪学勇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承担陈美玲人身损失合计222501.36元,纪学勇已实际赔偿。纪学勇因为帮工行为受到的损失,杰艺公司作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之一,应当适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情由杰艺公司承担20%计44500.27元。纪学勇帮工过程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有重大过错,且其经营的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亦是受益人,故纪学勇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当自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杰艺公司给付纪学勇44500.2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纪学勇负担1856元,杰艺公司负担464元(此款纪学勇已垫付,杰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纪学勇)。
本院二审期间,杰艺公司提交了证据:1、2016年9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事故当天是陈美林、钱某、吴某为纪学勇投标;2、申请钱某作证,证明招投标的受益人是被上诉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纪学勇质证称,对笔录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调查笔录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钱某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钱某承认受雇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阅询问笔录,不能得出杰艺公司为纪学勇投标的结论;钱某作证称其代表赢鼎(音译)公司投标,赢鼎公司交给陈美玲管理,纪学勇到公司借资质投标,缴纳保证金,不管中标不中标都要给两三千的费用,并无书面约定公司中标后必须给纪学勇做工程,从以上证言中可以看出,钱某以赢鼎公司名义投标,赢鼎公司借出资质,收取相应的费用,即便不考虑钱某与陈美玲之间的利害关系,以上证言亦不能得出系为纪学勇投标的结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钱某在如皋市询问笔录中陈述,陈美玲是其老板。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杰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系被帮工人,车内其余参与投标人员是否应当一同承担责任。
根据纪学勇及杰艺公司在(2018)苏0682民初10142号、(2018)苏06民终2324号案件中的陈述及法院的认定,纪学勇借用杰艺公司资质投标,依据招标流程,杰艺公司应当派员参加投标,无论是以其名义参加招标,或者履行与纪学勇借用公司资质的约定,均系杰艺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纪学勇并无义务为杰艺公司提供运载杰艺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参加招投标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纪学勇无偿运载陈美玲的行为系无偿帮工行为并无不当。根据陈美玲在(2018)苏0682民初10142号案件中的自认,杰艺公司出借公司资质收取不菲的服务费用,杰艺公司出借公司资质并获利并非免费而将获利,其参加招投标行为是为自身牟利,故本院对其抗辩纪学勇是获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杰艺公司主张其余参加投标公司应当一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杰艺公司首先并未举证证明其余同坐人的身份,亦未证明是受其还是纪学勇指令参与案涉招投标。况且,无论车内同坐人的身份如何,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起因、经过、造成的后果、帮工内容等情况,酌情认定杰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未失当。
综上所述,杰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江苏杰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杜太光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宇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