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5140号
原告:纪学勇,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军,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杰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惠民路666号肠衣城600-6号。
法定代表人:陈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洁,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纪学勇与被告江苏杰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军、陈建云,被告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娇、吴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50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7时35分左右,原告驾车送陈美玲去南通投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美玲受伤,原告驾驶的苏F×××××汽车受损。原告因此赔偿了陈美玲各项损失222501.36元,支付车辆修理费248026元。原告认为,去南通投标的主体系被告杰艺公司,被告系为其公司利益,要求原告提供车辆,免费接送陈美玲。原告纪学勇在为被告杰艺公司经营牟利无偿帮工行为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杰艺公司辩称:1、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陈美玲等人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美玲无事故责任,被告杰艺公司并非上述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告赔偿给陈美玲的款项系侵权行为所导致,原告起诉被告杰艺公司主张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并不存在无偿帮工的行为,本案不适用无偿帮工的法律规定。2016年9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陈美玲为原告去通州投标的过程中,即使存在帮工行为,也是陈美玲为原告帮忙,而非原告为被告谋取利益,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纪学勇系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杰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美玲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被告杰艺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服务、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项目。原告纪学勇与被告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玲相互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杰艺公司出面参与有关绿化施工项目的招投标,投标中标的工程业务,由原告纪学勇经营的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承接施工,被告杰艺公司收取管理服务费用。2018年9月21日被告杰艺公司参与通州区刘桥镇生态河道建设工程项目开标时,被告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玲及案外人钱某(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陈美玲系其老板)、吴某,共同乘坐原告纪学勇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前往通州区刘桥镇途中,与案外人陈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美玲、吴某、钱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纪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美玲不负事故的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通州区刘桥镇生态河道建设工程项目亦未能开标中标。此后陈美玲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与纪学勇协商未成,向本院起诉,要求纪学勇、陈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3414.32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美玲210857.72元,纪学勇赔偿陈美玲222501.36元,扣除已付的32375.29元,尚需给付190126.07元。原告纪学勇不服本院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纪学勇与陈美玲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事故发生在前去投标途中,纪学勇搭载陈美玲前去投标,是为自身利益服务,而非为陈美玲谋利,不支持纪学勇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2018年9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美玲申请本院执行后,原告纪学勇已履行完毕(2018)苏06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赔偿义务。
2018年10月24日,原告纪学勇以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杰艺公司及陈美玲,称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因承接工程需要,借用杰艺公司资质,于2016年8月8日缴纳保证金60000元,因2016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使得投标项目未能开标中标,故要求杰艺公司、陈美玲返还收受的保证金60000元。审理中,被告杰艺公司及陈美玲辩称,陈美玲确实受到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汇款的60000元,但该60000元并非保证金,一部分30000元系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借用杰艺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包括招标文件下载费用、报名费等)已实际支出20295元,一部分30000元系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借用杰艺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缴纳的服务费用,不应退还,同意退还9705元。2019年1月9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同意给付杰艺公司为其在通州办理招投标事项收取的服务费用5000元,杰艺公司、陈美玲返还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55000元,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5月30日,原告纪学勇诉至本院,请求同前所述。因双方各执己见,本院多次调解均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苏0682民初10142号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汇款凭证,被告杰艺公司提供的钱某、吴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基于原告纪学勇经营的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与被告杰艺公司之间存在招投标施工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杰艺公司应招标项目方要求,派员参与开标时,原告纪学勇驾驶自己的汽车,无偿搭载陈美玲即被告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钱某等人前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美玲等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原告纪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美玲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与被告杰艺公司之间的招投标施工合作业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杰艺公司已全面授权委托原告纪学勇或其经营的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独自参与招投标活动。被告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玲一同前往,也证实招投标开标活动,需要被告杰艺公司派员参与、配合,招投标及开标是被告杰艺公司履行与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之间合同应承担的约定义务。只有被告杰艺公司中标,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才有可能实施后续的项目施工行为,实际获益。没有证据证明提供车辆接送陈美玲等人,参与招标开标活动,是原告纪学勇或其经营的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必须承担的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原告纪学勇驾驶自己的车辆,无偿搭载被告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玲及其他人员前去参与开标的行为,系无偿帮工行为。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与被告杰艺公司均是原告纪学勇此次帮工行为的直接实际受益人。在无偿义务帮工过程中,原告纪学勇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承担陈美玲人身损失合计222501.36元,原告纪学勇已实际赔偿。原告纪学勇因为帮工行为受到的损失,被告杰艺公司作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之一,应当适当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由被告杰艺公司承担20%计44500.27元。原告纪学勇帮工过程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有重大过错,且其经营的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亦是受益人,故原告纪学勇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当自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杰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纪学勇4450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纪学勇负担1856元,被告江苏杰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张学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宗爱萍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