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0703执24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绵阳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团阳寺村。
法定代表人:***。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绵阳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本院作出的(2021)川07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依照判决,被执行人绵阳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80728.31元及资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案件受理费460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收益类商业保险、不动产、住所地等进行查询、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川BVL×××金杯牌、川BVL×××金杯牌、川B3××××艾力绅牌共3辆车(查封期限至2023年6月17日),以上车辆系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截至2021年10月21日,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绵阳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法继续履行(2021)川07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特别提示:申请对本案查封、冻结的财产继续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