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5民初817号
原告: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长卿镇***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32692133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7568N。
法定代表人:王彬力。
被告:绵阳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99167655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
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乡道梓东路梓潼县城至东石乡公路工程”项目,双方并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办法、违约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供应混凝土,双方并办理了货款结算,但被告一却未按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法人独资股东,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截止2021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1393.25元,违约金404973.49元,律师费200000元,共计4536366.74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3月15日所欠货款3931393.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违约金为:404973.4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等。以上标的暂计:4536366.74元。
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针对混凝土买卖相关事宜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地点为四川绵阳市涪城区。补充协议第八条争议处置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中虽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形成于供应合同之后,应当视为双方对约定管辖进行了协议变更,故本案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综上,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蕾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