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7568N。
法定代表人:王彬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谨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谨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谨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201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谨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201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法定代理人:**,系**2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谨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724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被上诉人王娟、被上诉人**、***、**、**1、**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因工受伤(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绵阳市中心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脑挫伤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出血、先天性大脑动静脉畸形(右侧额叶动静脉畸形)。***因医治无效死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诉讼过程中,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医院诊断***患有先天性大脑动静脉畸形,其受伤后久治不愈系患有先天性疾病等多种自身因素所致,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造成,要求对***死亡的工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已经确认为工伤,在主张工伤赔偿过程中不承担责任,故不应将***自身疾病作为其过错计算以确认原告的赔偿金额”未予准许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申请,所持理由不当,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称参与度问题应予查实。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724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