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武县交通运输局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7民初739号之一 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武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九寨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武县交通运输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被告平武县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被告平武县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平武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兰 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