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8民初10248号
原告:苏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原告苏州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452元(以200000为基数,按1.5倍LPR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24年5月7日,主张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苏州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23年1月18日。事实及理由:2022年,原、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约定被告将苏州市姑苏区虎丘婚纱城D区桥梁围堰、消防取水口、雨水口、驳岸基坑支护、拆除驳岸围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原告的承包范围、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等事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2022年7月起,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并于8月施工完成。2022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结算确认了合同结算金额为272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72000元,仍欠原告2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江苏某公司(甲方、出租人)、苏州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乙方在苏州市姑苏区××路××街××进行D区桥梁围堰、消防取水口、雨水口、驳岸基坑支护、拆除驳岸围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还约定了物资规格、数量、单价等,单价含9%税金,以上材料到工地打入起算租金,拔出租金截止,在此期间无论什么原因租金不予停止。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根据甲方确认的有效签证单计算,乙方在打入钢板桩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合格工程量的50%工程款,拉森桩拔桩甲方支付乙方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款,乙方钢板桩施工完成三个月内付清余下工程款,现金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到账为准。计划于2022年7月25日开工,于2022年9月25日完工,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分别为丁某、严某,若需撤换应提前五天书面通知对方。
苏州某公司提供施工签证单两份及工程量确认结算单一份,证明其已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与江苏某公司结算后认定案涉项目发生施工费272000元。两份工程施工签证单分别为:1、编号NO.0002151施工签证单,项目名称婚纱城项目部,施工单位通州建总。桩总数341根,该施工签证单还记载了项目内容及完成情况。落款的“工作指令下发人”处有王某签名,“施工方”负责人处有陆某签名,两处签名时间均为2022年8月31日。2、编号NO.0000839施工签证单,项目名称通州建总,施工单位苏州苏州某公司,地点婚纱城,桩总数290根,落款的“工作指令下发人”处有王某签名,签名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工程量确认结算单显示施工班组为为“钢板桩支护”,项目名称为“虎丘婚纱城D区项目”,承包单位为苏州某公司,施工日期2021年7月18日,结算日期2022年10月20日,工程款合计277273.51元,审定应付金额为272000元。现场施工员处王某签名,班组签字确认处严某签名,公司负责人处夏某签名,签名时间2023年1月17日。项目负责人处亦有签名,苏州某公司陈述该签名为丁某。
2023年1月20日,江苏某公司支付苏州某公司72000元。
2023年1月17日,苏州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开具数额2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某公司已将该发票抵扣入账。
审理中,苏州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于2022年8月施工完毕,2022年10月20日结算,又因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结算以江苏某公司确认的有效结算单为准,且该公司已签署了签证单和结算单,施工签证单中记载的是实际施工中用到的所有钢板桩的规格和数量,施工签证单可见钢板桩的施工均已结束,工程单确认代表工程已完成,故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王某是江苏某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案涉项目一开始的负责人是案涉合同上约定的丁某,后面变更成江苏某公司员工王某,结算单上施工方负责人处签字人员陆某是苏州某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派驻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夏某也是江苏某公司员工,三人中夏某职务最高。苏州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但未获同意,江苏某公司表示在结算单上签字即代表认可,且***签字后第二天就支付了72000元,但此后再未支付,苏州某公司亦无法联系到江苏某公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施工签证单、工程量确认结算单、转账回单、发票、抵扣情况查询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签证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和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双方已结算,并陈述案涉工程已通过被告验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采纳原告所列证据,案涉项目工程款27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000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钢板桩施工完成三个月内付清余下工程款”,因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已超过三个月,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以被告员工***签字时间2023年1月17日的次日2023年1月18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597元,合计6529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4532元、保全费1597元合计6129元付到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账号:3220********)、将公告费400元直接支付给苏州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