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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四川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5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再审申请人秦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5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秦某某申请再审称,在案书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秦某某陈述不知道某某公司,其陈述存在歧义情有可原。人民法院不注重书面证据而采信秦某某口头陈述有失偏颇。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詹某某包某某公司工程,该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劳动关系造成秦某某相关诉求费用得不到解决。综上,秦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断秦某某与某某公司从2023年3月7日起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主体资格、劳动管理、报酬支付等情况。本案中秦某某在案涉工程务工并受伤的事实存在,但根据秦某某自己的陈述,其并不知道为谁提供劳动,出事后才知道是某某公司,说明某某公司与秦某某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秦某某在工地接受傅某某的管理和指挥,工资由詹某某发放。故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为秦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某某公司的管理、由某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和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秦某某还主张,某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审查的问题是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前述用工主体责任,可依行政机关认定及相关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秦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小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