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轩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某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4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某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8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二、***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市铜锣峡储气库110KY供电项目土建项目《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责任牌》《安全保证体系框图》《组织机构管理体系框图》以及案涉项目部办公场所上墙公示的规章制度等证据,足以让***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为某某公司工作,属于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人。三、某某公司确实与***签订有一份合同(只是没有给***),***还参加了案涉工地组织的三级安全教育,载明的用人单位就是某某公司。根据证据接近原则,应由某某公司举示前述证据,尤其是三级安全教育的证据,否则,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一审法院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2023年5月19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安装承包责任书》为由,未认定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1.***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无从知晓该《项目施工安装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且在仲裁程序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因此,***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2.即使该《项目施工安装承包责任书》是真实的,但也仅能约束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并不能对抗善意的***。因此,该《项目施工安装承包责任书》不能否认***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因案外人***与某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在一审中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根据前述项目部公示的相关招牌、规章制度等,根据民法典第172条之规定,案外人***的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六、即使《项目施工安装承包责任书》真实,但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不能因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行为获取不当利益,免除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故一审判决错误,应改判为驳回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某某公司不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以及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1379元;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8日,案外人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重庆市铜锣峡储气库110KV供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重庆市铜锣峡储气库110KV供电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2023年5月19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安装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甲方经研究决定将《重庆市铜锣峡储气库110KV供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FLN-CQ-2021-12-SGC02)施工承包给乙方,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第二条,乙方负责该合同全部施工任务;第六条,本工程承包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按甲方签订的重庆市铜锣峡储气库110KV供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单价执行;合同总金额按甲方签订的重庆市铜锣峡储气库110KV供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下浮4个点作为公司管理费;第十条,本合同签订3天内组织施工人员及机具设备进场,乙方承担所有的劳务临时用工的招录、解除,民工工资及所有相关款项款额支付清等相关工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及其配偶***向铜锣峡储气库110KV供电项目的***、***、***等人支付工资,向案外人***等人支付施工费用。2023年9月27日16时,***向某某公司转账50000元(附言:铜锣峡购钢筋)。同日17时,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50000元(备注:材料款-钢筋款)。2023年5月,***招用***进入铜锣峡储气库110KV供电项目上班,负责钢筋施工以及部分人员管理、钢筋材料采买等,***接受***的直接领导,工作由***或***安排。2023年10月30日,***向***转账支付30000元(备注:两个月工资);2023年12月8日,***配偶***向***转账支付45000元(备注:铜锣峡***9.10.11月份工资)。***因工作加入了“混凝土联系群”“2023年工程项目管理群”等微信群聊,在前述群聊中发送的微信消息载明“施工单位:四川省某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开具的电子发票均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群聊成员均是向***或***汇报工作、申请款项等。***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以下内容:2023年9月5日,杨:这是铜锣峡8月份工人考勤表和应发工资。9月14日,杨:王总钢筋购买。王:账上无钱,你与***经理联系,写个报告,暂停施工。杨:好。2023年12月4日,***停止工作。2023年12月5日,***与***通话内容为:王:我回来我就把你账清了,我们两个只是一个用工,不管你做好做撇,不用了就不用了的关系。杨:……你突然解雇我,我们走劳动法就走劳动法。2024年1月22日,***以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2.2023年12月1日至4日工资2000元。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24〕第1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2.某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4日工资1379元。某某公司不服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于2024年11月7日接受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询问并形成以下笔录:1、我是位于渝北区古路镇的重庆市铜锣峡储气库110KV供电项目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从业主即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承接的该工程,然后转包给我,我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该工程的工人由我组织招用,所有工人工资由我支付,材料由我出钱采购。大额支出为了开票抵税,则先将材料款转给某某公司,公司付给销售商;小额支出则直接向销售商支付。2、我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司也未给我参加社会保险。3、***是我招用的,每月报酬15000元,系我或者我配偶***支付,已付清截至2023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报酬。4、***是我招到该工程的,***由***安排工作接受***的管理,***的报酬是我发放。5、案涉工程款是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付给我,目前我收到两百三十多万的工程款。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从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向***发放过工资、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施工由***负责,款项由***支付,仅是基于走账需求,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收到的工程款全数转给***。钦州项目也是公司承包,***实际施工的项目。***陈述我和***都是***喊来上班的,不清楚***是老板还是员工,我认为***是代某某公司招用员工以及管理现场,领月薪工资,不需要考勤,有事向***或***请假。2025年1月16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当庭支付了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1379元,其表示系代***支付。一审另查明,重庆市铜锣峡储气库110KV供电项目土建项目现场标牌载明,工程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项目部经理***,施工一组(钢筋)组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某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裁决范围,但属于本案必须审理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和***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公司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评析如下:***由案外人***招聘至渝北区古路镇的重庆市铜锣峡储气库110KV供电项目土建工程项目担任钢筋组组长,每月工资15000元,平时的工作由***安排,工作由***招用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工资由***发放。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是重庆市铜锣峡储气库110KV供电项目土建工程的承包方,其将该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包括***在内的人员工资确系由***实际发放,***申报的钢筋款由***的配偶支付给某某公司,再经由某某公司转出,实际的付款主体亦为***,该行为模式符合某某公司与***之间订立的《项目施工安装承包责任书》之约定,案外人开具以某某公司为购买方的销售发票亦具有合理性。某某公司与***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某某公司与***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向***发放过工资以及为***申报过个税、参加过社会保险等。据此,不能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某某公司负责管理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以及代为发放工资,***并未接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以及工作安排。综上所述,***的工资并非某某公司发放,***也未接受某某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某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特有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前提是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1379元。诉讼中,某某公司自愿履行了该项裁决,***收取了相应款项,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某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二、驳回四川省某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0000元,其关键点在于某某公司和***是否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即员工在用人单位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同时,员工以其提供的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与某某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都是由***招录到案涉项目工作,***接受***或***的工作安排,***的工资由***及其配偶***发放。结合某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安装承包责任书》、转账凭证和***陈述可知,某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全部转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为案涉项目投入资金、采购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招聘的人员。综上,本院认为,***并非某某公司招用,并未接受某某公司管理,并未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也未向***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故***与某某公司并未形成具备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依附性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进而未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