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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周某;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3民初2684号 原告:吴某,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广安市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 省广安市岳池县。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劳务合同尾款386,484.0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386,484.02元为基数,从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某乙公司对挂靠人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州市马山镇的工程名称为“龙源横州天堂岭488MW农光储发电项目发电场区97.64MW建筑安装工程(Ⅰ标)”中的大约4MW光伏安装范围内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辅料,部分辅料如砂石、水泥、交通、工具等材料由原告方采购,光伏支架、光伏板、螺旋桩、灌注桩、挖机、钻机、吊车等机械设备和主要材料由总包方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丙公司)提供。工程发包方是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丁公司),总包方是某丙公司,分包方即是被告某乙公司,该公司是被告周某用于接工程挂靠的资质公司,所以原告平时都是与被告周某(原告姐哥)直接联系,原告为某乙公司第六劳务班组组长。2022年12月20日,被告周某让原告一起去横州市完成上述劳务分包协议988,650元的税款,并让原告提供银行卡信息,承诺是打款到原告账户。原告在税务机关递交资料后,被告知需要审核,让回去等通知。在这期间,被告周某说忘记减去已支付工人工资和借支了,又说金额太高审核太麻烦,怕等到过年放假了还没通过。经原被告协商,合同价款减去250,000元借支(估计的借支金额,多退少补,实际在2022年12月28日某丙公司发放工资163,272元、周某个人转帐50,000元,共计213,272元),为738,650元,其他条款不变。2022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让原告将剩余合同金额738,650元申报代开增值税发票,并完成税款,双方实际还是按988,650元包干价履行。接下来的协议履行中,被告周某并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班组费用。截止诉讼之日,某丙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支付的机械费用共计347,903元,周某支付各种费用192,035元。2023年1月10日,原告班组劳务完工。被告周某结算后认为其应付原告劳务班组合同总金额为481,743.46元,扣减各种税金26,793.23元、管理费52,991.78元、被告周某前期支付的192,035元、某丙公司支付的347,903元后,原告应倒补他137,979.55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作为自然人承包劳务,虽然缺乏专业作业资质,但所做劳务已经被被告周某、某甲公司接收,参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和第793条第1款的规定,无法定资质的自然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即使无效,分包人也应按实际工程量折价补偿承包人。经原告统计,原告在劳务分包期间产生的挖机师傅总工资是19万元,钻孔机、空压机、铲车、自卸吊车等机械租赁费用31,150元,材料、工具、设备等费用51,394.99元,工人房租、水电费、垃圾的费用22,861元,各类机械油费19,522.08元,民工工资388,000.95元,临时工支出费用6001元,光伏安装工人工资141,650元,两辆施工用车辆租赁费、车费、工人体检费、生活费共75,842元,以上费用总计926,422.02元。扣减被告周某支付的192,035元、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的347,903元,被告周某还应支付386,484.02元。被告周某为了顺利承包本案光伏发电施工项目,挂靠被告某乙公司,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挂靠人拖欠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区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工作场所、时间是否固定,以及工作内容侧重劳务提供还是工作成果交付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周某以某乙公司名义于某丙公司处承包的龙源横州天堂岭488MW农光储发电项目发电场区97.64MW建筑安装工程(Ⅰ标),又与吴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再发包。案涉《劳务分包协议》载明合同标的为“工程款”,并非单纯的劳务费用,合同内容侧重于交付一定的工程建设成果,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工资支付、教育监督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涉及工程的造价评估、质量鉴定、工程款结算等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事实争议,而不仅仅是按天计薪或者按照工程进度计薪的劳务争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确定管辖,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则,由案涉工程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