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百威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7民初24307号 原告:四川省百威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百威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 百威公司诉称:1.判决中铭公司立即支付百威公司设备采购款尾款189.118万元;2.判决中铭公司支付百威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9.11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百威公司与中铭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在成都武侯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TXMB-SB-xxxx;双方就中铭公司中标的:《理塘县城市供暖建设项目一期》的换热站设备及温泉口设备采购和安装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637.868万元,工期45天,并对价款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后百威公司如期完成工作;后双方又于2022年4月1日就该项目,增加工程(远程控制、野温泉水站、设备连接管网、配电站到热力站电线、水热源泵和废水加压泵移位等),在成都武侯区签订《换热站(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合同编号:LTXMB-SB-xxxx,合同造价70.25万元。后百威公司按期完成工作。至起诉之日,中铭公司共支付百威公司款项525万元,尚欠百威公司主合同和补充合同款项183.118万元,还欠零星维护款项6万元,总计189.118万元。经百威公司多次催收,中铭公司总是推脱,不付款。 中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应适用专属管辖。从合同名称、签订背景、权利义务、履行规则等方面看,案涉合同直接指向“建设工程分包”,排除“买卖合同”属性,核心是“工程成果交付”,而非“货物所有权转移”,包含“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工程调试”完整工程链,需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而非仅“货物质量标准”,合同条款均为建设工程领域专属表述,与买卖合同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威公司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性质及管辖权,应依据当事人之间实际设立的法律关系性质及诉争标的等实质内容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百威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与中铭公司签订《理塘县城市供暖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百威公司向中铭公司供应换热站设备及温泉口设备用于理塘县城市供暖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目的并非单纯转移货物所有权,而是完成特定施工任务、交付工程成果,合同总价中除设备款外还包含劳务、机械等费用;本案实质系对百威公司与中铭公司之间《理塘县城市供暖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甘孜州理塘县”的人民法院即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人民法院管辖,中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