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23民初1174号
原告:乐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原告乐山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原告乐山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乐山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