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602民初258号
原告:广安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广安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原告广安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广安某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