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邵阳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鑫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湘0511民初43号 原告:邵阳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乡湘瓷竹木陶瓷建材大市场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乾道SOHO时代综合楼1栋1**0113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邵阳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鑫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阳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阳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邵阳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