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罗某;张某;某某;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3860号 原告:邹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罗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罗某诉被告张某、王某、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邹某及其与罗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王某、中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王某、中通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665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张某、王某、中通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张某、王某以中通建设公司代表,与邹某、罗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邹某、罗某承包青羊区白家塘街、楞伽庵街文殊坊二期(B8、B9、B10地块)挖运。邹某、罗某进场一段时间后,双方因项目价格存在分歧无法继续履行,张某与王某代表中通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退场清算协议》,确定了工量、单价以及付款节点。协议签订后,邹某、罗某退场,由案外人***、***继续施工。2021年1月26日,张某、王某代表中通建设公司与邹某、罗某再次进行最终工程结算,确认开挖土方量为121900立方,应得工程款426650元,开挖连砂石方量40000立方,应得工程款640000元,所有工程款合计1066650元,并约定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邹某、罗某仅收到8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收到。邹某、罗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张某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邹某、罗某在请求权基础释明时是以代理的法律依据作为其诉讼请求的支撑,故,若本案以代理作为法律依据的话,邹某、罗某应当另案起诉。关于本案的事实,邹某、罗某要求其作为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应当举证证明邹某、罗某所主张的结算协议书中实际实施的土石方量。其次,如果其是作为中通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被起诉,那么其行为后果应当归属于中通建设公司。并且,其仅作为见证人参与结算过程,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即便其系无权代表,邹某、罗某也不是善意相对人,不论是从文件的签署还是行为的实施,邹某、罗某均未举证证明其是善意相对方,而且从事实层面,邹某、罗某也没有实际的实施案涉工程,那么在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逻辑下,施工合同的签署、施工过程的证明以及施工主体的确认都应当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内容。而邹某、罗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关键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王某答辩称:案涉项目系其通过关系取得承包权,后其将案涉项目交给邹某负责,邹某接手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叫***的人,***也就是转给邹某工程款86万元的人,该86万元的真实性质其实是转让费。中通公司委托我和张某与邹某、罗某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但该协议仅能证明原告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后获得的差价费,并在协议中约定了最终结算后会扣除相关的管理费、税费以及我方与邹某、罗某之间的相关费用。但至今我方并未与业主方办理结算,邹某、罗某所主张费用的支付节点和支付时间并未达到,且具体的金额也无法确定,故请求驳回邹某、罗某诉讼请求。 中通建设公司答辩称:其与邹某、罗某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非合同相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后交由王某施工,王某将案涉工程交由谁负责,其并不清楚;邹某、罗某与张某、王某签订《结算协议》,与其无关,系张某、王某个人行为,并非邹某、罗某所称的公司代表;根据张某、王某与案外人的《土方分包协议》及款项支付情况,邹某、罗某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形。综上,其与邹某、罗某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邹某、罗某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根据群名“成都文殊坊土方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显示:2020年8月28日群成立之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邹某及其相关人员发送施工进度以及现场施工视频。 邹某、罗某、王某、中通建设公司均确认,案涉土方工程于2020年8月开工。 根据2020年10月23日的《退场清算协议》(以下简称《清算协议》,抬头为甲方四川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邹某与罗某,落款处有王某与张某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的签名捺印、邹某与罗某在乙方签字处的签名捺印),主要载明:乙方在甲方分包的中国五冶青羊区白家塘街、楞伽庵街文殊坊文创区二期(B8、B9、B10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中,乙方替甲方进行了一系列前期工作,组织开挖了110000m³土方,现乙方退出该工程施工,甲方现对乙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账目清算,乙方组织开挖的110000m³的土方,甲方按3.5元/m³的单价共计385000元的工程概况,甲方在该工程土石方开挖全部结束10天内全额支付给乙方,该工程开挖处的连砂石费用,甲方按16元/m³的单价足额足量结算给乙方。 根据2021年1月26日的《文殊坊文创区二期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抬头为甲方四川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邹某与罗某,落款处有王某在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处的签名捺印、张某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的签字捺印、邹某在乙方签字处的签名捺印),主要载明:甲方分包的中国五冶青羊区白家塘街、楞伽庵街文殊坊文创区二期(B8、B9、B10)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现已结束,甲方现对乙方施工的区域遵照甲乙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之条款进行账目结算,本项目乙方开挖土方量为121900m³,乙方应得工程款为121900m³×3.5元/m³=426650元,本项目乙方开挖连砂石方量为40000m³,乙方应得工程款为40000m³×16元/m³=640000元,乙方在该项目所有应得工程款为1066650元;甲乙双方针对上面结算数据均无异议,甲方必须在2021年2月5日前将106665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根据邹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载明:2020年10月19日,邹某发送文件“1-文殊坊文创区二期土石方合同.docx”,张某发送手机打开文件页面照片;2020年10月23日,张某:“邹哥,还是在昨天那个茶楼吗?先叫他们把兄弟们的工资算好”,邹某:“对的,好呢”;2020年12月28日,张某:“你和王某联系没有”,邹某:“健哥,联系了呢,在工地的细雨时光等你了呢”;2021年1月24日,张某发送其身份证号码,邹某:“好的”;2021年1月25日,张某发送文件“土方分包协议(修改).docx(1).pdf”;2021年2月10日,邹某:“健哥,什么情况呀啊,这个时间都还没有转出来吗?”页面显示“消息已发出,但被对方拒收了”。 王某陈述:上述结算协议是与邹某对账无误后签字捺印的。 对于退场时间,邹某、罗某称其于2020年10月23日退场,张某主张退场时间为2020年9月底至10月初,王某主张退还时间在2020年10月23日前10-20天左右。 2021年2月9日,邹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通公司张某在中国五冶青羊区白家塘街、楞伽庵街文殊坊文创区二期(B8、B9、B10地)工程款700000元。 邹某、罗某认可其已收到***代张某、王某支付的工程款860000元。 邹某、罗某陈述:其并不清楚王某、张某上述行为是否取得中通建设公司的授权,若王某、张某无权代表中通建设公司,则应由张某、王某履行前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若王某、张某有权代表中通建设公司,则前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通建设公司承担。 (二)中通建设公司从五冶公司处承包案涉土石方工程。 王某陈述:其与邹某、罗某一起从中通建设公司处拿工程,开始是张某出面,后面由其进行对接,取得承包权后整体交给邹某、罗某负责,之后其又拿回该工程。 甲方张某、王某与乙方***、***签订《土方分包协议》(未标注签订日期),约定:甲方将文殊坊二期工程土石方承包给乙方进行挖运。 2020年12月10日,甲方中通建设公司与乙方***签订《内部经济风险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青羊区白家塘街、楞伽庵街文殊坊文创区二期(B8、B9、B10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交由乙方承包。 中通建设公司陈述:其基于张某和王某的关系才将案涉项目交给***负责,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 (三)邹某、罗某陈述:***是其退场后进场施工的。 张某、王某陈述:其认为案涉工程自始至终都是***在负责,邹某、罗某就未实际施工。 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与***(手机号1568015****)取得联系,***电话告知:其承包案涉工程,已向邹某支付了80余万元、向王浩支付了50余万元、向张某支付了30余万元,邹某、罗某、王某、张某就是工程介绍人,中通建设公司将工程先交由王某施工,王某和邹某、张某、罗某四人又将工程转交其负责,上述款项就是所谓的转介费;对于邹某、罗某、王某、张某四人之间的结算款,与其无关,并不清楚,也没有向王某作出任何代为支付的承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清算协议》《结算协议》《收条》《土方分包协议》《内部经济风险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庭审中,王某还提交了标题为“土方分包协议”首页的照片打印件(字迹模糊,勉强辨认甲方有张某、王某、邹某,乙方***、***,文殊坊二期工程,工程单价甲方按50元/m³支付给乙方,根据业主提供的原始地貌数据、分隔网、基坑开挖图等进行计量,协调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前期支付的协调费用18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后是哪天内支付给甲方,前期甲方新产生的人工、机械费由乙方三天内支付给甲方,工程施工所涉及的配合费根据甲乙双方所得工程量各自按比例承担),拟证明案涉款项应由***支付。邹某、罗某、张某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中通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由于该证据并无原件,且亦无关于***支付案涉结算款的相关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合同相对方。邹某、罗某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由向张某、王某、中通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清算协议》《结算协议》抬头甲方为四川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张某系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但首先,中通建设公司对张某身份不予认可。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具有代理中通建设公司的权利外观。并且,王某已自认其从中通建设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后转包给邹某,中通建设公司亦确认其将案涉工程交由王某负责。而从王某、张某作为甲方与***、***签订《土方分包协议》来看,王某、张某在案涉项目中应属于共同转包人。同时,根据邹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双方就案涉工程分包事宜进行沟通,邹某在《结算协议》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亦向张某询问转款情况的事实,亦与张某作为转包人的身份相符。故即便张某在结算协议中“甲方代表”处签名,亦不能以此认定张某上述行为系代表中通建设公司。据此,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张某、王某与邹某、罗某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结算金额。张某、王某将其从中通建设公司处取得的土方项目交由邹某、罗某负责,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张某、王某与邹某、罗某办理了结算,且现无证据证明邹某、罗某所作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下,邹某、罗某有权要求张某、王某折价补偿。本案中,虽然《清算协议》《结算协议》载明的土方量存在差异,但《结算协议》系在《清算协议》之后签订,且《结算协议》载明该结算在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清算协议》之条款进行的,张某、王某均确认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的结算款数额为1066650元。 关于付款。邹某、罗某自认其已收到86万元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王某抗辩称该款项应当由邹某、罗某退场后接手施工的***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并非案涉合同主体。其次,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出由其支付案涉结算款的意思表示。并且,根据本院向***电话核实的情况,***对王某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即便前述86万元系***支付,亦不能认定王某、张某将案涉债务转让给***,且该债务转让经邹某、罗某同意,故对王某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王某、张某还应当向邹某、罗某支付尚欠结算款206650元(1066650元-860000元)。 关于利息。《结算协议》约定了工程款应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现邹某、罗某主张以206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通建设公司。基于前述相关认定,中通建设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邹某、罗某要求中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某、罗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某、罗某支付工程款206650元以及利息(以206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邹某、罗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由王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