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8民初979号
原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鹏威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郴州市经济开发区增福街道长冲村五组(长冲帮会旁边)。
经营者:颜鹏飞,男,1997年12月6日生,汉族,湖
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系该租赁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闪亮地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珠泉镇桂嘉路与纵十五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柏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彭文丰,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人,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湖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蒋达龙,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李健,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人,住***。
被告: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住所地:***珠泉镇嘉禾大道大市场对面嘉禾闪亮地带酒店集团有限公司5楼501室。
负责人:李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九井湾二组团D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泉,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鹏威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鹏威租赁部”)与被告***闪亮地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亮地带公司”)、彭文丰、蒋达龙、李健、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广发公司”)、李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彭文丰、蒋达龙提出管辖异议并申请追加李健为本案被告,原告鹏威租赁部申请追加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邵阳广发公司、李泉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2021年12月13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鹏威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被告彭文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被告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邵阳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亮地带公司、蒋达龙、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鹏威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被告彭文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被告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李健、邵阳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亮地带公司、蒋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威租赁部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闪亮地带公司、彭文丰、李健共同支付原告租金303425.23元(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之后的租金按轮扣0.028元/米/天、顶托0.032元/个/天、套筒0.032元/个/天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器材或付清器材赔偿款为止);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滞纳金91027.57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之后的滞纳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4、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顶托846个、轮扣4101米、套筒647个,如无法归还则赔偿95516元;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损坏器材维修费12265元、码堆费3931元;6、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40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7、被告蒋达龙、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邵阳广发公司、李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8、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原告鹏威租赁部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轮扣、挂扣、顶托、套筒等建筑器材,用于闪亮地带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原告依约提供被告所需的器材,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押金,未能依约按期支付分文租金。截至2021年6月19日,被告尚欠租金303425.23元(抵扣押金后),尚余价值95516元的顶托846个、轮扣4101米、套筒647个未还,承担损坏器材维修费12265元、码堆费3931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另还应承担滞纳金91027.57元及原告实现债权保全保险费1200元、律师费400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鹏威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工商信息、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租赁合同,拟证明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轮扣、挂扣、顶托、套筒等建筑器材,用于闪亮地带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及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的约定;
4、租金结算表,报废赔偿结算单、发货单、收货单,收据以及与李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截至2021年6月19日,被告尚欠租金303425.23元(抵扣5万押金后),尚余价值95516元的顶托846个、轮扣4101米、套筒647个未还,承担损坏器材维修费12265元、码堆费3931元;
5、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流水查询单,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和保全保险费1400元;
6、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与李健、彭文丰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健、彭文丰合伙承建了案涉工程,租赁的器材也是用于涉案工程,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承担违法转包连带责任。
被告彭文丰辩称:1、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原告鹏威租赁部与被答辩人闪亮地带公司,使用设备方是闪亮地带公司,用途是用于闪亮地带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彭文丰只不过是闪亮地带公司开发工程的施工人,对该建筑进行施工而已,答辩人只是为闪亮地带实业有限公司服务,从中获得劳动报酬。所以支付租金义务的主体是闪亮地带公司,而不是答辩人。2、被答辩人鹏威租赁部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虽然答辩人是闪亮地带房地产开发的项目负责人,但答辩人并不是闪亮地带公司的股东或者管理人员,答辩人只不过是建筑承包商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派往闪亮地带房地产开发的项目经理,职责是执行各项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义务,包括对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行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调配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是为建筑承包商负责的,并无义务履行发包单位对外所欠债务。因此,答辩人无义务替被答辩人闪亮地带公司履行所欠被答辩人鹏威租赁部租金的支付。
3、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不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只是以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身份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并非承担对企业或第三方的债务关系。其对外所产生的民事权利由建筑企业享受,产生的义务由建筑企业承担。即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无义务承担本企业或者第三方的务关系。理所当然,答辩人作为闪亮地带房地产开发的项目负责人,对于闪亮地带公司所欠鹏威租赁部的租金无支付义务。鹏威租赁部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当然错误。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主体的资格。
4、虽然被答辩人鹏威租赁部与被答辩人闪亮地带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所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了项目负责人的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进行租金合同项下的结算,但该约定与《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严重抵触,根本是违法和无效的。首先,闪亮地带公司无权任命答辩人为项目负责人,只有建筑承包商才有资格。即使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无效部分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其次,结算并不等于付款更不等于答辩人要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结算只是意味着租赁了哪些设备,租了多长时间,应付多少租金,但支付租金的主体仍是闪亮地带公司,而不是答辩人。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鹏威租赁部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文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闪亮地带公司、蒋达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邵阳广发公司、李泉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闪亮地带签订的合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也与彭文丰、蒋达成没有产生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邵阳广发公司、李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1)湘1024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人民法院认定李健与彭文丰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伙人,被告邵阳广发公司在闪亮地带汽贸城外架脚手回工程中不承担责任;
2、《合同解除协议》,拟证明被告邵阳广发公司已退出案涉项目,承建单位是被告闪亮地带公司,双方协议约定闪亮地带公司以自己或以项目部擅自与他人签订的任何协议均未经邵阳广发公司同意认可,闪亮地带公司前期承建产生的所有债务、经济纠纷均由闪亮地带公司独自承担及负责解决,邵阳广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及被告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邵阳广发公司、李泉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鹏威租赁部(甲方)与被告闪亮地带公司(乙方)于2020年6月9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闪亮地带房地产工程,租用原告轮扣架建筑器材,乙方预计租用甲方轮扣架管约100000米,顶托约5000个,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授权彭文丰(身份证号码为43282619********)为项目负责人,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彭文丰、李健(身份证号码为4328261********)。轮扣成本价值18元/米、租金0.028元/米.天,顶托成本价值18元/个、租金0.032元/个.天,套筒成本价值13元/个、租金0.032元/个.天。上述租金为未含税租金标准,乙方在以收据领取发票时,另外补交与甲方承担的税金数额相等的租金。租金起止时间自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满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超过三十天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月末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从货物器材租赁发生时起乙方应按每月15号至30号交付租金。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如乙方逾期1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每天拖欠租金的3‰收取乙方的滞纳金及造成的经营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若轮扣架管折弯,按3元/根计收校直费用,横杆的挂钩断裂或脱落按每个5元赔偿,若弯曲严重或变瘪按本合同第陆条的单价全价赔偿,损坏的顶托螺蝐则按5元/个、底板5元/个记收赔偿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未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乙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损坏轮扣、顶托按本合同第陆条计收其赔偿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蒋达龙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闪亮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彭文丰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上述建筑设备用于闪亮地带***汽贸城一期房地产开发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6月19日,已产生租金353425.23元,扣除押金5万元,尚拖欠原告租金303425.23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建设器材,截止2021年12月13日,尚有顶托846个、轮扣件667.5米、套筒497个未归还,损坏器材维修费12680元、码堆费4321元。
因本案诉讼,鹏威租赁部与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鹏威租赁部于2021年8月10日一次性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鹏威租赁部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400元。
另查明,闪亮地带公司系涉案***汽贸城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闪亮地带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以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的名义与李健、彭文丰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将***汽贸城一期工程的外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健、彭文丰,李健与彭文丰系合伙关系。邵阳广发公司与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对原告鹏威租赁部与被告闪亮地带公司、彭文丰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闪亮地带公司与李健、彭文丰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鹏威租赁部与被告闪亮地带公司、彭文丰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1、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鹏威租赁部主张的租金、违约金、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1、被告闪亮地带公司系***汽贸城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闪亮地带公司将其承建的***汽贸城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彭文丰、李健,闪亮地带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原告鹏威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案涉合同中加盖了闪亮地带公司的印章,彭文丰作为闪亮地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李健与彭文丰认可系涉案工程项目外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李健与彭文丰系合伙关系,本案鹏威租赁部提供的租赁物均用于***汽贸城一期房地产开发工程施工建设。闪亮地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本案的承租方为被告闪亮地带公司、李健、彭文丰,依法应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被告邵阳广发公司、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李泉不是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被告闪亮地带公司、彭文丰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知情,未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章,也未提供任何让原告相信被告闪亮地带公司有权代理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综上,闪亮地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邵阳广发嘉禾分公司对案涉租金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庭审中被告李健与被告彭文丰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而被告彭文丰提出在原告鹏威租赁部与闪亮地带公司、彭文丰签订《租赁合同》后退出了合伙,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退伙时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李健与彭文丰系个人合伙关系,彭文丰是否退出合伙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退伙对其退伙后的合法债务仍应当对该第三人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彭文丰应对涉案租赁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被告彭文丰提出的其已退出合伙,不应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蒋达龙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保证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民法典施行日前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的有利溯及规则,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而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确立的“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往往是以另一方民事主体承担义务为基础的,各方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之中。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预期的法理,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当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对此,如果当事人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则即便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仍应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故对蒋达龙保证方式的确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蒋达龙应对涉案租金、赔偿款、违约金、律师服务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达龙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闪亮地带公司、李健、彭文丰追偿。
二、关于原告鹏威租赁部主张的租金、违约金、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方逾期10天不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闪亮地带公司、彭文丰、李健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鹏威租赁部支付租金,且已逾期超过10天,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鹏威租赁部在本案诉讼之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1年7月28日解除。
2、被告闪亮地带公司、李健、彭文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截至2021年7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鹏威租赁部支付租金300904.18元(303425.23元+6178.95元)。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在被告已经将所有租赁物退还或进行赔偿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租赁使用本案诉争租赁物期间,尚有价值32704元的顶托846个、轮扣件667.5米、套筒497个未归还,损坏器材维修费12680元、码堆费432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已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责任及损坏器材维修费、码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经济损失32704元(顶托846个×18元/个+轮扣件667.5米×18元/米+套筒497个×13元/个)、损坏器材维修费12680元、码堆费4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闪亮地带公司、李健、彭文丰未按期支付相应的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仅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而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按每天拖欠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比例过高,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闪亮地带公司、李健、彭文丰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确定为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50%,即5.78%。结合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及采用标准,酌定将本案合同解除前被告应给付的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并确定按年利率5.78%标准、以欠付的租金300904.18元与赔偿款49705元之和350609.18元为基数,计算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被告付清欠付款项之日止。
5、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400元,应由被告承担。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该收费并不过高,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鹏威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闪亮地带实业有限公司、彭文丰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闪亮地带实业有限公司、彭文丰、李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鹏威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300904.18元;
三、被告***闪亮地带实业有限公司、彭文丰、李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鹏威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赔偿丢失租赁物的经济损失49705元;
四、被告***闪亮地带实业有限公司、彭文丰、李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鹏威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违约金30000元,并自2021年7月28日起,以35060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8%标准向原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鹏威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闪亮地带实业有限公司、彭文丰、李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鹏威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400元;
六、被告蒋达龙对上述二、三、四、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鹏威建筑设备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4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共计12594元,由被告***闪亮地带实业有限公司、彭文丰、李健、蒋达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 张扬践
人民陪审员 杨小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率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超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