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吉安钢管脚手架租赁部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4民初1585号
原告:***吉安钢管脚手架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珠泉镇洞心村23号。
经营者:李德雄,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珠泉镇洞心村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湖南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李某健,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九井湾二组团D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需要,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泉,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吉安钢管脚手架租赁部(以下简称“吉安租赁部”)与被告***、李某健、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建设公司”)、李某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租赁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被告广发建设公司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朱需要,被告李某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健、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泉连带给付原告***吉安钢管脚手架租赁部欠款635901.8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健、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泉连带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5日,被告***因承包经营需要租赁原告钢管等建筑器材设施,双方签订《建筑架管租赁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被告***作为乙方签名、被告李某健、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名盖章。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乙方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日的五号前将应交租金结清”的约定,一直拖延给付原告租金,至2021年7月24日结算,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租金635901.8元。时至今日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不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广发建设公司辩称,1、广发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所涉事项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健欠原告的租金。3、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并不是广发建设公司制作的,且合同上印有“此章仅限于工程技术事项专用签约无效”等字样。综上,广发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租赁款。
李某泉与广发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李某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吉安钢管脚手架租赁部于2017年12月4日注册,曾用名为***顺安架管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钢管、脚手架租赁与安装工程服务,系个人经营。2020年5月5日,原告吉安租赁部以曾用名称***顺安架管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建筑架管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间自2020年5月20日起(未约定租赁终止之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的五号前将应交租金结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滞纳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有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至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共2年。”原告经营者李德雄在甲方负责人处签了字,合同甲方处还印有“***吉安脚手架钢管租赁部”字样(该印章未注册)。被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李某健作为乙方保证人签名,并加盖了“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汽贸城项目部的印章”,印章中注明“此章仅限于工程技术事项专用签约无效”字样。合同中所需要填空的内容为吉安租赁部经营者李德雄填写,因填写时李德雄并不知道乙方的实际名称,就按照读音填写成了“彭文峰”,但是合同中乙方“***”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李某健、***主要承包闪亮地带汽贸城外架脚手架工程,在实际租赁过程中,由李某健向原告吉安租赁部支付租金。2021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被告***、李某健共欠原告租金635901.8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同时加盖了***吉安钢管脚手架租赁部的印章(该印章已经注册)。之后,因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租金,原告便于2021年8月6日委托湖南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并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
另查明,原告吉安租赁部与被告***签订《建筑架管租赁合同》时,被告广发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泉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架管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在租赁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由被告***按照双方结算的依据支付拖欠原告租金635901.8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健作为该欠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泉系被告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建筑架管租赁合同》盖章认可,且加盖的“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汽贸城项目部”的印章中明确注明了“此章仅限于工程技术事项专用签约无效”字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公章系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加盖,被告李某泉、被告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欠款不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健对案涉635901.8元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某泉、被告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各被告承担3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原告确实聘请律师为其代理,需要支付一定的代理费,但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认为,确定支付律师费用的多少,不仅要看双方的约定及参照相关规定,更应该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多少来确定,本案原告因支付律师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1、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吉安钢管脚手架租赁部租赁款635901.8元。
2、被告李某健对被告***的上述635901.8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安钢管脚手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孔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旺
书 记 员 邓云华
附录:
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注册及身份信息。
2、建筑架管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5日因***闪亮地带汽车城工程签订《建筑架管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标的物、租金标准以及乙方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的五号前将应交租金结清;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②被告李某健、邵阳广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名盖章,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③2021年7月24日,原告经营者李德雄和被告***、李某健对于以往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合计欠款635901.8元。
3、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湖南省律师收费指导标准,拟证明因被告***违约拖欠租金导致原告维权聘请律师进行代理,应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该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