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公司与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2民初11873号 原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强公司)与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设济南公司)、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鲁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安建设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鲁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81392.2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81392.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起,中安建设济南公司向原告陆续订购消防器材,原告已按中安建设济南公司的要求,完成供货。2022年8月2日,原告与中安建设济南公司补签《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单费等费用。截至2023年12月1日,中安建设济南公司尚欠原告281392.21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中安建设济南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中安建设济南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安建设济南公司为中安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规定,法人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所以,中安建设公司应当与中安建设济南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安建设济南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就原告证据货物购销合同,早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和条款已经无法适用,因此被告无需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违约责任。2.原告主张欠款28万余元事实不存在,截止如今被告仅欠付原告货款不足2万元,原告主张事实既不成立,也没有证据证实。 中安建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山东鲁强公司(出卖人、乙方)与中安建设济南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分别为:预作用报警阀(DN150),2套,2840元;预作用报警阀(DN200),22套,45700元;比例混合器(DN200),16个,6240元;泡沫罐(1500L),16个,120000元;湿式报警阀(DN150)1套,480元;比例混合器(DN200*65),4个,1560元;止回阀(DN65),4个,320元;过滤器(DN65),4个,340元;减压孔板(DN200),4个,160元;电磁阀(DN25),2个,150元;信号蝶阀(DN65),4个,520元;电动蝶阀(DN65),4个,2600元,上述货物总金额为180910元。第二条价款及付款方式:甲方应于收到货后及时支付货款,如甲方确有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应于2022年8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至全部货款的100%。乙方发货时间一般为收到订单后10日内,如有缺货或其他无法及时发货的以双方另行协商为准。货物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第六条违约责任及解除:1.甲方未及时、足额按照合同第二条支付货款,应经乙方催告后2日内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1)解除本合同;2)要求甲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乙方未按规定及时发货的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一切损失;3.违约方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保单费等。 微信号山东鲁强消防厂家直销-***与微信号***的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3月24日,***“年前对账后1.20号给了30万,截止前年欠我们133259.73元是吧”,***“我查一下账单”;2023年6月17日,***“只对年后的账就行吧”,***“恩”;***“年前期初是这个数133259.73没问题吧”“我周一上午直接过去找您对账就行吧”;***“恩周一上午过来吧,有点去年退货的东西整理一下”。2023年10月11日,***“明天下午有时间吗”“我们把账对一下”,***“好的我明天下午过去”。2024年3月11日,***向***发送中安建设1856370****对账单,“你好史总,上次咱对完账也没有确认一下金额,差异金额3283.64元,老板有说过给你优惠吗”。 微信号A.山东鲁强消防-***1357317****与微信号山东鲁强消防厂家直销-***的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0月12日15:21,***向***发送中安建设1856370****对账单。 微信号A.山东鲁强消防-***1357317****与微信号***的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0月12日,***“对完了大差不差的”“最后核一下到货单就可以了”;***“你看一下今天还是明天能帮我安排了吗?好吗?我等着用呢”。***“好”。 2023年10月12日中安建设1856370****对账单载明:期初余额133259.73元,2023年2月13日至9月12日,山东鲁强公司供货金额419044.83元、中安建设济南公司付款10万元和退货13832.47元共计113832.47元,欠款金额438472.09元。该对账单中安建设济南公司未签字。 山东鲁强公司主张2023年共向中安建设济南公司发货二十五批次,第一次发货日期为2023年2月13日,第二十五批货物的发货日期为2023年9月15日。中安建设济南公司认可收货25批次。山东鲁强公司主张二十五批次货物的价格为419044.84元,退货金额为13832.5元和7079.88元。 山东鲁强公司开发票情况如下:2021年10月26日开具三张发票,发票号码为13783522、13783523、13783524,对应的发票金额为112250元、112000元、37980.57元,发票金额共计262230.57元。山东鲁强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开具发票金额50000元,发票号码为13783559。山东鲁强公司于2022年2月27日开具发票金额8万元,发票号码为04715060。山东鲁强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开具6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20178205、20178206、20178207、20178208、20178209、20178210,对应金额分别为110107.2元、110107.2元、110107.2元、110107.2元、109576.1元、99995.1元,金额共计650000元。山东鲁强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开具4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22878270、22878271、22878272、22878273,对应金额分别为112000元、112000元、112000元、14000元,金额共计350000元。山东鲁强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开具两张发票,发票号码为17903121,对应发票金额分别为99970.09元、50029.91,金额共计150000元。以上开票金额1542230.57元。山东鲁强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开具发票30万元,该票中安建设济南公司已抵扣。山东鲁强公司共计开具发票金额1842230.57元。 山东鲁强公司自认中安建设济南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山东鲁强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于2021年5月17日支付货款41215.07元,于2021年6月7日支付货款32330元,于2021年8月9日支付货款33685.5元,于2021年8月9日支付货款45000元,于2021年9月11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21年10月28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8万元,于2022年5月10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22年7月9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22年7月29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2年8月30日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22年9月19日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22年11月4日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23年7月28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3年10月19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23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10万元。截止2023年11月25日,中安建设济南公司共计付款1592230.57元,山东鲁强公司开票金额1542230.57元,二者相差5万元。 2024年2月2日,山东鲁强公司法人***和中安建设济南公司员工的通话记录,中安:我看账上前期你还欠我们5万元发票,然后我们还欠你一些款,你要不就先开30万的票给我们。***“30万啊,行行好的”。 2024年2月9日山东鲁强公司法人***和中安建设济南公司员工***的通话记录,***“那你过完年给我啊”,***“我总共一二十万的货还有,一二十万的钱啊”。 山东鲁强公司(甲方)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律师费5000元。 山东鲁强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电子发票、通话录音、诉讼责任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中安建设济南公司通过微信向山东鲁强公司订货,山东鲁强公司通过物流向中安建设济南公司供货,中安建设济南公司部分付款,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签订过一份《货物购销合同》,但仅涉及部分业务,不能成为双方全部业务的合同依据。 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中安建设济南公司对2023年欠供货期初余额133259.73元未提出异议。2023年山东鲁强公司向中安建设济南公司供送消防器材25批次,中安建设济南公司对供货事实无异议。2023年10月12日,山东鲁强公司向中安建设济南公司对账,该对账单中安建设济南公司未签字。山东鲁强公司主张2023年发货金额为419044.83元,退货金额为20912.38元,中安建设济南公司2023年共计回款25万元,中安建设济南公司尚欠回款133259.73元+419044.83元-20912.38元-250000元=281392.18元。但山东鲁强公司主张的金额并未有直接证据佐证。结合山东鲁强公司向中安建设济南公司开具发票情况,山东鲁强公司共计开具发票金额1842230.57元,中安建设济南公司付款额1592230.57元计算,二者相差25万元。山东鲁强公司就供货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中安建设济南公司认可供货事实和部分欠款但又不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对方主张,故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至少中安建设济南公司欠山东鲁强公司2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中安建设济南公司应支付山东鲁强公司货款25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明确付款时间,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山东鲁强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3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山东鲁强公司主张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保全保险费5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安建设济南公司系中安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中安建设公司向山东鲁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公司货款250000元; 二、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公司货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原告山东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76元;财产保全费1952元,由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