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91民初1248号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横山郡46幢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MA204C280W。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安某某公司东吴分公司,地址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9幢1201、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89354824E。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安某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水资源科技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141164781。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安某某公司东吴分公司、中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于2025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安某某公司东吴分公司、中安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某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安某某公司东吴分公司、中安某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江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