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亘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铁二局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日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振华西路钢材城H-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珠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水资源科技大厦一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西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江苏亘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日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6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审理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亘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连云港日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亘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亘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