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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6民初4483号 原告:中安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安某公司诉被告苏州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安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00元及其他费用22664元(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87元、迟延履行的费用12377元),合计3226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266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7日,被告苏州某公司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2022年1月29日,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州品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品晶公司),后品晶公司背书转让给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徐州顺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顺康公司),顺康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22年7月27日,顺康公司申请兑付,因苏州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后顺康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苏州某公司、原告、品晶公司连带支付顺康公司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顺康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查明原告在吴中法院(2023)苏0506执3283号案件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执行款可以领取,故将原告的执行款322664元直接划给顺康公司,由原告清偿了顺康公司的债务。 被告苏州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汇票显示票据金额为200000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苏州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中安某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后,前述汇票先后被背书给品晶公司、中煤公司、顺康公司。汇票到期后,顺康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顺康公司诉苏州某公司、中安某公司、品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2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苏州某公司、中安某公司、品晶公司支付30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苏州某公司、中安某公司、品晶公司负担。因苏州某公司、中安某公司、品晶公司未履行该判决,顺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9日将中安某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322664元直接划扣,由中安某公司清偿了顺康公司的债务。322664元中执行费为44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800元,票据金额300000元,其他款项12377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上述所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原告向顺康公司清偿了票据金额300000元,有权向出票人苏州某公司再追索。但原告诉请已经支付给顺康公司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87元,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该案件受理费系由败诉方负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属于原告应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不属于原告可追索的票据权利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剩余12377元,原告有权追偿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至2023年6月9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经核算为9490元,剩余2887元属于迟延履行金范畴,该部分以不属可追偿范围。综上,被告苏州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09490元及该款自2023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安某公司人民币309490元及该款自2023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70元,由原告中安某公司负担99元,被告苏州某公司负担2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