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503执21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工业功能区2012-03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183号(二楼202B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503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1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又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截止2024年3月5日,本案尚未执行到货款50000元、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案件诉讼费114元,亦未收取执行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因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已对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温州市欧凌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503执219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