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3民初4037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工业功能区2012-03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常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常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故于2024年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常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鑫常泰公司价值6885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项共计6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500元(按合同总价款137万元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常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E16N3006-13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鑫常泰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电梯8台,用***广场项目,合同总价为137万元,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在(7)天内,鑫常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8万元作为定金,合同设备履行后,该定金抵作货款;第二期款在每批合同设备发运前25天支付至总款55%的提货款,计673500元,总款的5%为一年质保金,房屋竣工一年后一月内付清;合同总金额40%的款项,鑫常泰公司以本工程房屋抵足(房价以窗口价为准,双方另订房产抵押协议)。合同第7.2条还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生产合同项下的8台电梯并交付。2017年9月28日,案涉电梯均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鑫泰购物广场已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现鑫常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共计已支付75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产抵货款事宜,**62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八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及原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鑫常泰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62万元货款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欠款的金额、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鑫常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6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6元,财产保全费3963元,合计诉讼费14649元,由被告江苏鑫常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