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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394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工业功能区2012-03地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川口镇西大街1-6号下集湟水湾城市广场6#楼201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青海**公司价值8856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项共计70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100(按合同总价款900500元的20%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7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E20N6072-75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青海**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电梯4台,合同总价为900500元,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诉讼的,则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生产合同项下的4台电梯,并将电梯设备发往被告处安装。2020年12月24日,案涉电梯均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现青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共计已支付200000元,**700500元未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23年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款项分五期支付,于2024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若在任意节点逾期或未足额支付则承担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77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担保费发票、《付款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青海**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700500元货款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且被告在《付款承诺书》***逾期支付自愿承担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欠款的金额、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案涉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方式有明确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70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100元; 二、限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4元,减半收取6337元,财产保全费4948元,合计诉讼费11285元,由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