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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416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工业功能区2012-03地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象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象州镇花山大道2号。 负责人:***。 被告:***,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弘公司)、***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象州分公司(以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弘公司、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三被告价值341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为131万元;自2023年1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金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858元;4.判令被告伟弘公司、***对被告伟***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伟弘公司、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伟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E15N5001-66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伟弘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电梯。现电梯已完成交付,款项均已付清。2015年12月6日,***向案外人***借款200万元,伟弘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月利率为1%。2015年12月10日,***向***账户转账200万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伟***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履行伟弘公司在原设备购销合同中的义务,并将上述200万元确认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将保证金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5%。2020年1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签订《协议书》一份,五方共同确认:***出借给***的200万元款项实际系由**公司出资,该款系支付原设备购销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伟***公司同意向**公司分期退还《补充合同》约定的原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定于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6月30日前分两次各退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公司未按照上述时间足额付款的,自愿向**公司支付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公司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伟弘公司自愿为伟***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曾于2023年4月11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4月送达三被告,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了剩余货款,原告撤回起诉,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8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2023)浙0503民初1425号案件起诉状、送达记录、撤诉裁定书及原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伟弘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与被告伟***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履约保证金,现关于电梯购销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时间也已届期,伟***公司未及时返还保证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在案涉《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伟弘公司和***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的规定,本案各方在《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6月30日,故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23年6月30日。而原告曾于202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本案所涉保证金,起诉状副本于同月送达三被告后各方进行协商,后原告撤诉。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2023年4月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伟***公司和***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象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象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858元; 三、被告***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象州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0元,减半收取17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640元,由被告***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象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