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

松原市某局、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7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某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宁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宁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松原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是否施工、是否竣工、验收、结算均存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各项主张。1.按某公司所诉,案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项目,且其提供的《合同书》标注合同价款为700余万元,该类工程一般须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某公司从未提供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招投标文件及手续,未提供开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记录、监理日志、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等证据,亦没有提供任何竣工验收手续;2.《合同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1)不考虑《合同书》真伪及效力的问题,单就《合同书》的内容看,该合同签订时间标注为2004年2月3日,而记载施工日期为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10月30日,从时间上看明显存在矛盾。(2)《合同书》记载“根据工程量清单经市定额站审定合同价款为7,768,966.00元”,按照定额站的职能并结合《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定额站所做的工程审定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与最高投标限价的依据,工程在施工结束后,应有正式的竣工结算和决算,因而定额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确认的最终结论依据。(3)某公司没有提供定额站审定的任何书面文件,也没有提供工程量清单。因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没有事实依据。3.某公司以年代久远、工程档案不完善或没有保存,进而提供不了,而在原审最后一次庭审时,某公司却提供了保存完好的二十多年前的工资表,这说明该公司是有各方面档案保存能力的。某公司却提供不了重大的工程档案,且没有书面痕迹,不符合常理,仅凭多个证人证言证实工程存在,这在工程管理上是较为罕见的,说明工程不存在是有极大可能的。4.一审查明认定“2003年12月20日,路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亿丰公司”,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签订时间2004年2月3日。因此,从时间上看,《合同书》加盖路桥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真实性存疑。5.一审查明松原市公路管理处拨款50万元系拨付松原市西出口1.2K一级路倾斜资金,而本案某公司主张的是单家西出口道路拓宽工程2公里,不是同一道路,更不是同一工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某公司对案涉路段施工的事实依据错误。6.某公司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绝大多数是某公司的职工,与某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合同的签订、履行、验收、结算、决算均说不清楚,证言不应采信。除此之外,***等提供的证言没有任何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予以采信是错误的。7.法院委托的测绘是对案涉路段现状的测绘,2003年同一时期可能存在多个修路工程,多个工程对于修路的技术要求可能也是基本相同的,多个修路工程的技术数据指标均可能与某公司合同一致,该种比对不具有唯一性。原审以测绘结果与《合同书》数据比对,作为判断工程由某公司的施工依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某公司起诉超期,原路桥公司从未向某局主张过该笔债权,按照某公司的诉称,也是在2017年左右才向某局主张过权利,也就是说,路桥公司多年来未主张债权,即使存在该笔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某局对案涉工程是否由某公司施工存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客观存在的案涉工程由何单位施工,故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路段实际施工,除合同书外,再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却把案涉工程由何单位施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某局明显不公。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路段由某局作为发包单位。在某公司重要证据欠缺的情况下,某局也无法判断案涉路段到底由哪个单位施工。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除利息认定错误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2年,当时的松原市长***指示当时的某局局长***,因要修松原西出口过境公路,必须找单位垫资施工,***找到当时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属于无计划、无资金、无招标的三无工程,工程完工后,由松原市定额站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后于2004年2月3日,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2004年1月,某局拨付了工程款50万元,余欠工程款后经某公司连续催要,某局以无款为由至今未给付。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问题。案涉工程为松原单家西出口过境公路拓宽工程,全长两公里,路面宽31米。2002年,由某公司施工,2003年10月末交付使用,该道路已客观存在,位于单家西出口,现已实际通车运行20年,该条道路每天通车2万余辆,某局在上诉状中称该条道路不存在,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虚假陈述。关于案涉工程是否为某公司施工问题,原审庭审中,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实际路面长度、宽度、结构与合同书确定的内容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实际勘测的道路现场,某公司、某局对案涉道路工程是由某公司,即原路桥公司施工,以及路面实际结构、状况勘测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某局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与诉讼代理人在上诉状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上诉状中虽不承认案涉道路是某公司施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客观存在的案涉工程是由何单位施工。另查庭审笔录可知,某局原局长***,某局历任局长是某公司要账的证人,要账时的陈述,某局历任局长对案涉工程是某公司施工均无异议。2004年1月,某局拨付某公司案涉工程款50万元,该款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5条规定,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记录某局财会应付某公司工程款账目。证人***、***、***、***4人均系路桥公司职工,均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某局上诉状中认为案涉工程不是某公司施工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四、综合全案证据,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某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庭审过程中,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该合同书的内容为某局和路桥公司经协商达成,并签订合同。合同下方分别加盖某局、路桥公司公章,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2月3日,该施工合同虽案涉道路工程完工后签订,但内容客观真实,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原审2022年4月29日庭审笔录第五页、第六页、第七页,2023年5月25日庭审笔录第12页、第13页,原某局局长***当庭证实“***的公司在我当某局长期间,修了松原市西出口的路,当时这个工程属于三无工程,无计划、无资金、无招投标,市长***直接指示某局来完成这个工程,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某局把这项工程交给了***的公司,叫松原市路桥公司垫资施工,工程干完之后,由松原市公路造价站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后来又补签了施工合同,后我从省交通厅请来50万元工程款,拨付给了路桥公司,我作证的目的有两个,第一工程确实是***干的,第二工程款确实没有结清,也没有挂账,就是由造价站出具的一个审核报告”,证人***当庭证言还证实“合同属于后补的,拿到某局后我告诉办公室盖的章,签字是我遗漏了,章是真实的,合同中的约定也完全是真实的。松原市定额站是某局内设机构,站长是***,工程造价最后审定是***审的,审定时间是竣工之后,签订本合同之前”。第二,原审2022年4月29日庭审笔录第八页、第九页***证言。***当庭证实“我是松原市定额站站长和法人,单位的另一个名字是松原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这个工程审计过,是我们审计的,审计报告在某局的档案室可以查到。第三,该合同确定的施工日期系2002年5月1日、2003年10月30日,而该合同标称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2月3日;从时间上看,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工程款数额确定后签订,这与***、***证言完全吻合。第四,经双方到现场实际测量,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路段柏油路面宽31米,长度从单家围子大转盘至去白城分岔路口为2000米;与合同书确认的长度和宽度完全相符。第五,原告庭审中,经某公司申请,松原市法院委托同致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测绘,吉林省同致诚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致诚公司)出具的吉同测字(2022)第S08002号《测绘成果报告书》的测绘结论为:本次测量的“单家西出口道路拓宽工程”实际路面长度、宽度、结构与2004年2月3日某公司与某局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书》相符;原审庭审中,经某公司申请松原市法院委托松原市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松原市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松咨询(2023)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841,426.00元,与案涉工程《合同书》的造价基本相符(比合同书中根据工程量清单经市定额站审定合同价款为7,768,960.00元多72,460.00元)。有吉同测自(2022)第S08002号《测绘成果报告书》,松咨询(2023)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证。因为在现场鉴定中,对现场结构,扒出来的局部泡面已经完全的裸露在外面,对他的分离层以及所有的长度、宽度、结构、面层、基层,某局都已签字确认。这个鉴定书某局事后存疑部分,鉴定部门已经给予答疑,鉴定部门是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优势证据,于理公平、于法相合。第六,原审庭审中,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一月份某局拨付工程款50万元的一枚收据,证明某局已拨付案涉工程款50万元。证人***、***、***、***均系路桥公司职工,均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审2023年5月25日庭审笔录第五页至第12页***、***、***、***、***证言为证)。某公司还提供2001年到2004年某公司的工资记录、社保记录,证明***等人当时是某公司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全案证据,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某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应驳回某局的上诉请求。五、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证人***、***、***、***证言均证实,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某公司从未间断的向某局催要工程款,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某局所称某公司起诉超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证人***、***、***、***证言,某公司2017年2月16日向某局催要工程款函,某局收文处理单、(2019)吉0702民初6577号民事裁定、(2020)吉07民终9号民事裁定、(2020)吉0702民初2440民事裁定等证据为证。六、某公司具结保证:如果案涉工程非某公司施工,或者某公司向法庭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有半点虚假,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本案某局涉嫌故意做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应予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某公司具结保证,如果案涉工程非某公司施工,或者某公司向法庭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有半点虚假,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本案某局在原审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上诉状的陈述均为虚假,其涉嫌故意做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应予惩戒。基于上述,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除认定判决利息计算期间错误外,认定的其他全部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局向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268,966.00元及利息(自2004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2003年12月20日,路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亿丰公司,2015年9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某公司,即本案原告。 2.2002年,时任某局局长的***与时任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口头约定由路桥公司对“松原市单家西出口道路”进行拓宽改造,路桥公司于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10月30日期间,完成对该路段2公里拓宽改造工程的施工。 3.2004年1月15日,某局所属松原市公路管理处以支票形式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同日,路桥公司出具一枚收据,载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上款系收一级路西出口工程款”,该收据加盖路桥公司财务专用章、松原市公路管理处财务专用章。松原市公路管理处2004年1月15日记账凭证载明:“养路拨款往来-松原市路桥公司-拨付所属-借方金额500,000.00元”。此50万元系依据“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达2002年全省交通投资倾斜项目计划的通知”(吉交规划[2003]90号吉林省交通厅文件)拨付“松原市西出口1.2K一级路倾斜资金”。 4.2004年2月3日,某局与路桥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单家西出口道路拓宽工程2公里;路面结构:路面宽31米,上面层4厘米,厚沥青混凝土,下面层6厘米,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上基层为25厘米厚,二灰碎石,下基层为20厘米厚,白灰土;根据工程量清单,经市定额站审定合同价款为7,768,966.00元;施工日期: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10月30日”。合同上分别加盖某局、路桥公司的公章。 5.2017年2月16日,某公司向某局致《函》,载明:“某公司(原路桥公司)于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10月30日分期对松原市单家西出口拓宽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结束十几年,工程款目前一分没有拨付。就以上实际情况,恳请局领导尽快予以解决。某局《收文处理单》载明:“处理意见:请曲局长阅示;领导批示:请财务科王瑞科长阅2.17。” 6.2019年10月9日,某公司因案涉工程款将某局诉至法院,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吉0702民初6577号民事裁定,以企业变更过程中没有明确本案涉诉工程款依法由某公司承继,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该工程款享有债权,依据现有证据,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松原市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吉07民终908号民事裁定,以某公司从路桥公司更名而来,路桥公司对某局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依法由某公司享有和承担为由,裁定撤销(2019)吉0702民初6577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原审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吉0702民初2440号民事裁定,准许某公司撤诉。2022年1月21日,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7.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路面长度、宽度、结构与案涉2004年2月3日《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内容是否相符、案涉工程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松原市法院委托同致诚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出具吉同测字[2022]第S08002号《测绘成果报告书》,结论为:依据测绘成果表中的数据,采用科学的测量方法并结合相关测量规范,本次测量的“单家西出口道路拓宽工程”实际路面长度、宽度、结构与2004年2月3日某公司与某局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书》相符。松原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咨询公司)于2023年4月4日作出松咨询[2023]第011号单家西出口道路拓宽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7,841,42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定情况、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合同书、收据、记账凭证、某公司职工工资计算明细表、某公司向某局发《函》、某局收文处理单、(2019)吉0702民初6577号民事裁定、(2020)吉07民终908号民事裁定、(2020)吉0702民初2440号民事裁定、吉同测字[2022]第S08002号测绘成果报告、松咨询[2023]第(011)号《西出口道路拓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系路桥公司更名而来,路桥公司对某局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依法由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综合争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某公司提供的书证,各组证据间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路桥公司为某局发包的“松原单家西出口道路拓宽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03年10月末施工完毕,交付、使用的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争议双方于2004年2月3日签订《合同书》虽为补签,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书》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经市定额站审定合同价款为7,768,966.00元。鉴于某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某局作为发包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经某公司申请,建设项目咨询公司对“单家西出口道路拓宽”工程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7,841,426.00元,此工程造价高于市定额站审定的合同价款7,768,966.00元,现某公司按7,768,966.00元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某局已给付某公司工程款50万元,故对某公司诉请某局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欠款7,268,966.00元(7,768,966.00元-500,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诉请的利息。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就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某局应以欠付工程价款7,268,966.00元为基数,自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对某公司超出此利息计算期间的诉请,不予保护。某局关于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是否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结算的抗辩意见。经查:第一、某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单家西出口道路拓宽的长2000米、宽31米的道路客观存在,某公司主张系其施工。某公司虽未提供开工许可、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记录、监理日志、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但其申请同致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测绘并出具测绘报告的结论为:本次测量“单家西出口道路拓宽工程”实际路面长度、宽度、结构与2004年2月3日某公司与某局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书》相符。此测绘结论印证了某公司所提供的其与某局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能够佐证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第二、建设项目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造价7,841,426.00元与《合同书》中市定额站审定价款7,768,966.00元较为接近,也进一步印证《合同书》的真实性,且市定额站审定的价款数额超出鉴定造价数额,某局的权益亦未受到侵犯。第三、某局虽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作为公章的持有单位也未申请对《合同书》上的“松原市某局”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第四、某公司提供的证人***(时任松原某局局长)证言证实,是其找到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属于无计划、无资金、无招投标的“三无”工程。工程完工后由松原市定额站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后补签了施工合同;后从省交通厅请来50万元工程款,拨付给了路桥公司;在其任职期间(2006年离任)路桥公司每年都来催要工程款。证人***(原松原市定额站站长)证言证实,其对案涉工程进行过审计,审计完出了报告,应该在局里。单家西出口两公里的活肯定有,谁干的记不清,审定结果记不清。证人***、***、***、***证言证实,四人均系路桥公司职工,均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第五、某局对案涉工程是否由某公司施工存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客观存在的案涉工程系由何单位施工的,故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某局已向某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可认定双方之间存有施工合同关系(如某公司未对某局的工程进行施工,其不可能无缘由的向某公司支付50万元的工程款),此点亦能佐证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第六、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应视为工程经验收合格。综合以上几点,法院对某局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局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证人***、***、***、***证言均证实,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某公司未间断的向某局催要工程款;同时某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16日向某局致函、某局收文处理单以及(2019)吉0702民初6577号民事裁定、(2020)吉07民终908号民事裁定、(2020)吉0702民初2440号民事裁定等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向某局主张过案涉工程款,故某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某局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局所提供的两页“路基路面厚度试验检测记录表(挖坑及钻芯法)”,系同致诚公司对案涉工程测绘出具测绘报告后,某局进行的检测形成,欲证明沥青、混凝土路面平均厚度为7.59厘米与同致诚公司《测绘报告》和案涉《合同书》的数据均不一致,据此认为《测绘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某公司为施工方的依据。因《测绘报告》系法院通过松原市法院委托同致诚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知情的情形下,经实地采用科学的测量方法并结合相关的测量规范形成的,具有程序上的公开及公正性,实体上的真实性;而某局提供的试验检测记录表系其单方私自进行的测绘,程序上缺乏公开、公正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某局提供的试验检测记录表,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7,268,966.00元及利息(以7,268,96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2.00元,由某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二审期间,争议双方均递交新证据。松原市松江公证处公证书、公证现场的视频(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案涉路段在一审时,法院委托测绘,测绘机构对路面结构进行取芯、测绘,测出路面结构的数据。2023年7月31日,某局对案涉路段(与法院委托测绘选取的取芯点位置不同)进行现场取芯,并对全过程进行公证。通过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在选取的位置无法取芯,无法测绘出案涉路段结构层数据与《合同书》一致。2.根据上述基本情况可以证明,测绘、取芯点不同,测绘的结果完全不同。虽然法院通过司法委托测绘机构测绘,但该测绘的结果较为片面,不能代表整个案涉路段的情况,不能证明案涉路段由某公司施工。原审法院以该测绘报告的数据与《合同书》相符为由认定案涉工程由某公司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某局涉嫌伪造证据,作虚假证据。2023年5月25日,某局向法庭提交一份路基路面厚度试验检测记录表,而这两张表明显虚假,因此涉嫌伪造证据。第一,原来递交的三枚照片可以清晰看出,华瑞苯板厂门前柏油路面、占丰种子门前柏油路面、正望汽车修理厂门前的柏油路面,均没有钻芯痕迹和孔洞,证明某局伪造证据。第二,某局提交这份检测报告单,证明某公司提交的华瑞苯板厂门前柏油路面、占丰种子门前柏油路面、正望汽车修理厂门前、柏油路面转向,体现这个事实根本不存在。第三,某局提交的另一处钻芯地点在单家站附近,经某公司走遍案涉工程路段,也没有发现单家站这个地方,就是说原审鉴定结论已经出具,某局自己又做了一个检测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当庭明确向某局释明,原审法院委托司法辅助中心进行鉴定时,某局未提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之后自己出鉴定表、自己做公证,虚假陈述,影响案件审理。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公正,事实公正,某公司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某公司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异议也已经被否定后,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自己出具任何的鉴定报告都是非法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对其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查询工商档案,路桥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亿丰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给付义务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未履行,因此本案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此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虽系某公司员工,但综合***、***、***、***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某公司于2016年之前从未间断的向某局索要过工程款,在婉转表达权利要求不能实现以后的2017年开始,某公司与某局通过往来函件,以及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况且,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系诉讼时效除斥期的立法本意。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目前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某公司一直未放弃向某局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二:案涉合同书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真实履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第一,某局对案涉合同书尾部加盖“某局”的公章真实性以及合同标的物位于“松原单家西出口过境公路”的工程是真实存在的,实质上并不否认。某公司对案涉合同书系事后补签的这一事实亦不否认。因此,对案涉合同书系某公司的前身与某局签订的这一事实给予认定。至于案涉标的物是否系某公司前身实际施工完毕,是否经双方审定后进行结算并补签合同书,是解决本案争议之重点。虽然某公司未提供施工日志、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但事发时任某局局长的***证实“***的公司,在我当某局长期间,修了松原市西出口的路,当时这个工程属于三无工程,无计划、无资金、无招投标,市长***直接指示某局,来完成这个工程,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某局把这项工程交给了***的公司,叫松原市路桥公司垫资施工,工程干完之后,由松原市公路造价站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后来又补签了施工合同,后我从省交通厅请来50万元工程款,拨付给了路桥公司,我作证的目的有两个,第一工程确实是***干的,第二工程款确实没有结清,也没有挂账,就是由造价站出具一个审核报告……合同属于后补签的,拿到某局后,我告诉办公室盖的章,签字是我遗漏了,章是真实的,合同中的约定也完全是真实的。松原市定额站是某局内设机构,站长是***,工程造价最后审定是***,审定时间是竣工之后,签订本合同之前,合同验收了,但是不正规,***审核完之后告诉我了,说审核完了……”,原定额站站长***证实“我是松原市定额站站长和法人,单位的另一个名字是松原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这个工程我们审计过,去档案室可以查到,某局是直属局,委托我们就做,不委托不做,干的事肯定有,审定结果记不清,我审过这件事,跟没跟***报过审核报告记不清了,审核材料在局里档案应该有……”,通过***的证言可知,在案涉工程履行时以及合同书签订时,***系某局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某局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证实,其于2002年代表某局找到某公司前身原法人***,将案涉工程交与该单位实际施工、结束、验收、审定并补签合同书,虽某公司、某局均未递交相关施工日志、施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量清单等,但通过***的证言可以还原整个工程履行的过程,结合***证言以及补签的合同书载明“根据工程量清单经市定额站审定”内容,该合同书是在某局完成审定后,双方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当年任某局定额站站长的***证实内容,进一步证明某公司前身与某局在工程结束并完成审定后的2004年,结算形成《合同书》内容。至于某局档案室未保留审定报告,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认定该合同书虚假。且经二审释明,某局至今未提供就本案关键证人存在渎职、贪污、虚假陈述事实等相关部门的结论性意见作为否定证人陈述虚假的有效证据。因此,***、***、合同书均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由某公司前身施工完毕,并由某局审定后,双方补签合同书进行结算的事实是存在的。 第二,如前所述,经二审释明某局,其至今未提供合同书载明标的物路段系由其他单位施工的证据。某局提供的二审新证据,即松原市松江公证处公证书、公证现场的视频不足以证实其辩解事实存在,无法证实该路段并非某公司前身施工,且与鉴定机构进行现场采样时的勘察定点以及出具的鉴定结论相悖。 第三,***证实,案涉工程已经支付某公司50万元工程款,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系某公司前身施工,结合某公司提供的50万元收据,该收据载明“西出口”工程,与合同书约定标的物中“西出口”相同,证明某局已履行合同书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某局现虽否认,并称该50万元并非本案路段工程款。但经二审释明,某局至今未提供该50万元是某局与某公司存在其他工程,并支付该工程款的证据,某局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经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实际路面长度、宽度、结构与合同书确定的内容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同致诚公司出具的吉同测字(2022)第S08002号《测绘成果报告书》的测绘结论为:本次测量的“单家西出口道路拓宽工程”实际路面长度、宽度、结构与2004年2月3日某公司与某局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书》相符。该报告书与***、***、合同书可相互佐证证实,某公司前身与某局签订的合同书内容真实,且已经履行完毕; 第五,某公司、***、***、***���二审法院出具《具结保证书》,保证:如果案涉工程非某公司施工,或者某公司向法庭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包括***、***、***的证人证言有半点虚假,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该具结保证书内容,加强法院对认定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内心确信程度。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争议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判断,某公司提供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之某局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可靠性更高。在无施工日志、工程量清单等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依靠现有合同书、***、***证言,可以推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即某公司按照合同书载明标的物位置以及标准实际施工了案涉路段。 焦点三:支付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审庭审中,经某公司申请,松原市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松咨询(2023)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841,426.00元,该鉴定结论与《合同书》约定造价仅差72,460.00元。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目前为止,某局未提供就合同书标的已付款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扣除已付款50万元外,判决某局欠付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269,866.00元,并无不妥。 焦点四: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关于此点,原系某公司上诉请求,但某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就利息起算点确定,应按原判决判项执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局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64.0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某局负担62,682.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341.00元,剩余31,341.00元由本院退还给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