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526执恢104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9年05月03日出生,满族,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申请执行人:***,男性,1972年04月12日出生,回族,住科尔沁区。 被执行人:***,男性,1971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服刑。 被执行人: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702396xxxx。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 在***、***与***、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526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02月09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未到庭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网络划拨执行到位116700元,未发现更多可供执行财产。 三、向吉林省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情况,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向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协执,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五辆小型汽车。 五、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发出协执,在被执行人居住地做了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内0526执恢10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苑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