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2783号
原告:南京亚*****空间营造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2499937730。
法定代表人:方小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燕山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勤业路****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2116644A。
法定代表人:丁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亚*****空间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溧阳市燕山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进行听证,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胜、孙婷婷,被告燕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吕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项目现场的增项工程量价款人民币20193010.65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溧阳博物馆布展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溧阳市博物馆布展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及布展概念方案进行深化设计,完成对博物馆和规划展示的装修和布展工程进行装饰装修。2018年1月18日项目开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对原中标设计方案进行大量的调整和修改,并要求原告实施,导致项目实际工程量的增加。增项和变更内容大体分为以下三类:1.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中没有,但被告要求增加的,包括核心筒、模型艺术品、展柜、专业灯具及暖通等方面的新增工程量;2.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中有,但被告现场要求变更的(其中存在已完工,但依被告要求拆除另行施工的内容),包括对模型艺术品设计的质地提升,和为追求展示效果而对用材挡次的提升等内容;3.合同约定设计方案,施工现场被告要求整体变更的,包括序厅整体方案变更、过道处整体方案变更、暖通工程整体方案变更等内容。原告为实现被告的需求按其现场指令,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案进行了大量调整和返工。时间紧、任务重,原告通过投入额外费用的方式,完成为增项和变更内容的施工组织,在4个月的时间里,完成了其他单位认为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并最终在2018年5月10日竣工。2018年10月16日被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及变更的全部工程内容。2019年7月1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面支付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文件,并敦促被告履行支付合同及增项价款义务。被告收到结算文件后,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也未给予任何信息,导致项目结算不能及时完成。依据实际工程量和原合同约定计价清单汇总核实后确认,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量结算价款为人民币87744177.16元,其中包括因项目现场被告要求的增量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1511732.87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共计人民币60985955元。对于增量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511732.87元(其中1318722.22元已出具签证,另案诉讼),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对工程价款支付事宜进行沟通,也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法律意见书对合同价款及变更内容进行释明,但被告置若罔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完成项目工程施工,被告享受由原告组织施工并物化的建筑物后,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定“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869万元,但施工过程中为追求文艺效果和扩大展示内容,被告要求原告连续变更施工内容30余处,增加工程量2151万元,增项内容占原工程量的31%以上。该等变更,原告在投标和合同签订时,根本无法预见。被告拖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工作不便。案涉项目的专业分包单位和农民工,因被告未及时结算至今也未能取得相应费用,已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
被告燕山公司辩称,原告诉涉的《溧阳博物馆布展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是百分之百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该项目通过招标投标确定了原告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并依据招标文件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应该说,原告与答辩人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产生如工程款调整等争议事项。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现场对原中标设计方案进行大量的调整和修改,并要求原告实施,导致项目实际工程量的增加,并将增项与变更分为三类,一类是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中没有,但答辩人要求增加的,包括核心筒、模型艺术品、展柜、专业灯具及暖通等方面的新增工程量;一类是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中有,已完工,但答辩人现场要求变更的;一类是合同约定设计方案,施工现场答辩人要求整体变更的,包括序厅整体方案变更、过道处整体方案变更、暖通工程整体方案变更等。原告的上述诉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关于原告所诉称的第一类,所谓的新增项目,根据招标文件组成之“任务书”,核心筒、模型艺术品等项目均在招标工程的范围内,不存在新增一说;关于第二类,对已完成的,答辩人要求变更的,根据招投标文件及《总承包合同》,答辩人应该增加的,对此,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对该部分的变更工程,都予以确认;关于第三类,施工现场答辩人要求整体变更的,没有此事实如原告所称的序厅工程,序厅工程在方案确定后,即按确定的方案进行了施工,没有变更事实,仅仅是原告依合同履行的深度设计方案未能通过,而要求进行过修改,这是招投标文件所确定、《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答辩人之权利,是招投标文件所确定、《总承包合同》所约定原告应履行之义务。同样是设计方案有,在施工现场答辩人变更的项目,原告却分成第二类、第三类,从中也可以看出,第三类所谓的答辩人施工现场变更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溧阳博物馆布展工程,通过招投标,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固定《总承包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答辩人没有要求原告履行超过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称因答辩人原因增加工程量20193010.65元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依据法定“公平原则”,由答辩人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发出招标文件,项目名称为溧阳博物馆布展工程,招标范围为溧阳博物馆布展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最高投标限价7000万元,由招标人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依据中标人施工图中标价进行审核,对虚高报价予以调减,审定造价为最终合同总价,最终合同价格即为最终结算价,一次性包干;除非招标人要求对已实施工程进行变更的,可以按实调整同比例下浮外,其余一律不得调整;投标报价为固定总价,但不得超过最高投标限价,其报价应包括完成本项目涉及和施工的所有内容和所有费用的综合报价;投标报价总额为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出的各项支付金额的综合,为实施、完成招标工程并修补缺陷、以及履行招标文件中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设计费投标报价采用各阶段设计包干的总价形式报价,……除非招标涉及范围发生变化,原则上中标设计费不予调整;招标施工费用报价有布展施工费用和装饰施工费用两部分组成,其中布展施工费用报价采用工程量把清单全费用单价报价方式;装饰施工费用报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2017年12月13日,原告就上述工程提交投标文件,载明投标总报价68690161.28元(其中设计部分2000684元、布展部分51489027.11元、装饰部分15200450.17元);工期共计100日(设计阶段7日、施工阶段93日)。
2018年1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溧阳博物馆布展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溧阳市博物馆布展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博物馆和规划展示的装修和布展工程,装修及布展面积约为12000平方米;工程主要生产技术(建筑设计方案)来源为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及布展概念方案进行装饰装修和发展方案深化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程竣工日期为确保2018年3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价格(暂定)为68690161.28元,其中施工费用66689477.28元,设计费2000684元,由发包人委托的跟踪审计机构依据承包人施工图中对中标施工费用进行审核,对虚高报价予以调整,审定总造价作为最终合同总价;发包人拥有批准变更的权限,变更指令以书面形式发出;合同为总价合同,除发包人变更和合同价格的调整,以及合同总其他相关增减金额的约定进行调整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
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18日开工,并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案涉项目现场的增项工程量价款人民币21511732.87元。本院受理案号为(2019)苏0481民初9299号,该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了没有签证的部分工作量的工程量(即本案主张的增项工程量)的起诉,并对有签证的增加工程量(原告主张的价款为1318722.22元)进行司法审计。该案生效判决最终认定支持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818.95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主张的案涉新增项目不属于案涉合同范围,但没有签证单;通过对投标方案和竣工情况的对比,可以体现工程量有大幅增加,案涉项目在美学和文化上的要求高,施工图设计处于设计、修改、施工同步的状态,但原告在施工管理中存在疏忽,没有要求被告在变更方案中签字,施工图和竣工图是一致的。
被告陈述称,投标时的设计图纸不能与竣工图纸对比,投标时的设计图系确定能否中标,中标后的设计图才应作为竣工比对的依据,案涉工程现状与竣工图是一致的。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本案主张的案涉工程变更、增加的造价进行司法审计。
上述事实,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溧阳博物馆布展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固定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新增的工程量价款,其应就新增工程量范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查明情况来看,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新增工程量部分并没有签证依据;从其他材料而言,案涉工程存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投标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等可以映射工程范围的材料,虽然工程竣工情况可能不同于投标文件,但却与施工图一致,也与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一致。原告以投标时的设计图与竣工情况存在差异主张存在新增工程量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亦缺乏依据,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司法审计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发生了施工合同外的工程量,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亚*****空间营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7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亚*****空间营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 雪
人民陪审员 史立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杨文武
书 记 员 管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