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亚太嘉园智慧空间营造有限公司

南京亚太嘉园智慧空间营造有限公司与溧阳市燕山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9299号
原告:南京亚*****空间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区软件大道170-1号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方小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胜,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婷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燕山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丁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琪。
原告南京亚*****空间营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燕山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胜、孙婷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吕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溧阳市燕山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现场的增项工程量价款人民币21511732.87元;
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判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工程现场已经出具签证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1318722.22元;2、判令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溧阳博物馆布展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溧阳市博物馆布展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及布展概念方案进行深化设计,完成对博物馆和规划展示的装修和市展工程进行装饰装修。2018年1月18日项目开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对原中标设计方案进行大量的调整和修改,并要求原告实施,导致项目实际工程量的增加。增项和变更内容大体分为以下三类:1.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中没有,但被告要求增加的,包括核心筒、模型艺术品、展柜、专业灯具及暖通等方面的新增工程量;2.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中有,但被告现场要求变更的(其中存在已完工,但依被告要求拆除另行施工的内容),包括对模型艺术品设计的质地提升,和为追求展示效果而对用材档次的提升等内容;3.合同约定设计方案,施工现场被告要求整体变更的,包括序厅整体方案变更、过道处整体方案变更、暖通工程整体方案变更等内容。原告为实现被告的需求按其现场指令,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案进行了大量调整和返工。时间紧、任务重,原告通过投入额外费用的方式,完成为增项和变更内容的施工组织,在4个月的时间里,完成了其他单位认为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并最终在2018年5月10日竣工。2018年10月16日被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及变更的全部工程内容。2019年7月1日,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面支付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文件,并敦促被告履行支付合同及增项价款义务。被告收到结算文件后,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也未给于任何信息,导致项目结算不能及时完成。依据实际工程量和原合同约定计价清单汇总核实后确认,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量结算价款为人民币87744177.16元,其中包括因项目现场被告要求的增量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1511732.87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分六次,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共计人民币52985955元。为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758222.16元(包含其认可的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3246489.29元),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对工程价款支付事宜进行沟通,也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法律意见书对合同价款及变更内容进行释明,但被告置若罔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完成项目工程施工,被
告享受由原告组织施工并物化的建筑物后,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定“公
平原则”,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869万元,
但施工过程中为追求文艺效果和扩大展示内容,被告要求原告连续变
更施工内容30余处,增加工程量2151万元,增项内容占原工程量的
31%以上。该等变更,原告在投标和合同签订时,根本无法预见。被
告拖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工作不便。案涉项
目的专业分包单位和农民工,因被告未及时结算至今也未能取得相应
费用,已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为此,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权
益和地方稳定,现只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
依法判如所请!
补充一点,案涉工程原告已经移交被告使用已过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内的全部价款,但截至本庭开庭前被告仅支付价款6099万元,尚剩余584万元未支付,被告应在本庭后及时支付合同内剩余价款。同时应签证内的工程量明确具体,价款是依据工程量清单计算所得,若被告对工程价款存有异议,又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们请求法庭对该批工程量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没有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原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原告保留诉权,另案起诉。
被告:对于第一点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按合同进行审计,该部分金额不能确认,同意审计以后,进行支付。答辩中其实已经表述了这个意思。关于利息,由于未按合同约定审计,也没有达到付款的节点,不存在逾期利息。鉴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由法院根据诉讼结果来确定,律师费让被告承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意对案涉工程的有签证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安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原告送审价1318722.22元,审计造价140818.95元,核减1177903.27元。对此,原告认为,审计造价过低是没有考虑到增加工程里面的艺术成分,但庭审时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对审计造价没有异议,同意支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详见光盘及鉴定报告。
《招标文件》证明目的为:
1、案涉项目的招标范围为溧阳博物馆布展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
2、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2条5报价要求中5.3表述,设计费报价采用包干的总价形式报价…除非招标设计范围发生变化,原则上中标设计费不予调整;5.5表述布展施工费采用工程量清单全费用报价,装饰施工费用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并解释了工程量清单全费用报价即“固定单价”;在装饰施工报价中,解释“综合单价为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措施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和企业管理费与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分部分项的工程费应依据综合单价的组成内容,投标单位根据各自情况自报。上述内容足以说明,案涉合同的价格组成系以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合同总价系依据相应的工程量清单计算而来。
3、《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施工面积12000平米(案涉项目总面积为18318平米),合同价格(暂定)6869万元,其中施工费用(暂定)6669万元,设计费用200万元。通过该表述可以明确,设计费为固定200万元,因施工费为暂定,故合同价格也为暂定,具体价格需要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依实确认。20.3条约定布展施工部分其全费用单价由发包人定价确定,而20.4又约定设计费用一律不得调整。故虽然合同20.2条约定“增加费用一律不得调整”的内容,该内容通过前后连贯思考,仅适用于设计费。
4、《合同》13.2条约定“变更范围”为“(2)对平面布置、竖面布置、局部使用功能调整…(3)对配套工程系统的工艺调整、使用功能调整…(5)对设备、材料、部件的性能、规格和数量的调整”,同时第13.4条约定了紧急性变更程序可以口头完成,13.5条约定了具体的变更价款的确定方式,14条又约定了“本合同为总结合同,出根据第13条变更的…合同价格不做调整”。上述约定说明,合同完成允许项目实施中的变更和调整的发生,同时为此也做了充分的准备和约定了详细的预案。同时,原告诉请内容完全是依据约定的变更范围提起,符合双方合意。又在13.2.6条约定了变更范围由发包人确定,该出约定为“确定”,既然是确定就可以是事前,也可以是事后,为此进一步印证了合同价款中的施工费用以综合单价方式计价。
5、合同14.9条约定被告付款延误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14.12.4条约定了竣工资料提供后,被告的审核义务,若被告不直接表示的话即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效力,即应该依据结算文件支付款项。结合被告证据9/11/12/13/15的内容,能说明原告已经提交了全面的结算资料,被告应该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
6、《合同》20.6、20.7、20.8条内容约定了被告对原告在现场使用材料享有充分的监督权利,并且对不是其指定的品牌产品有权在使用前进行检验和试用。案涉项目变更内容中,在灯具、墙面和地面铺设等原材料采购和使用过程中,进行了大幅的升级和调整。依据该约定,被告完全有理由知晓该情况,虽然原告没有被告的书面签证,但被告对相应调整认可的实际态度,完全可以证明其对上述调整是“确定”的。《合同》20.15、20.16不仅约定了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发包人的变更,还约定了原告不能以未收到签证为由拒绝或停止施工,否则都将承担巨额的违约金。这也就是原告为什么在没有签证的情况下,依然依据被告的要求实施增加施工内容,并达到投标价格的30%的原因。进一步佐证了原告在没有签证时,实际增加工程量的客观事实。
《投标文件》证明目的为:
1、原告的投标价格为设计费200万元,布展施工费5149万元,装饰施工费1520万元,总价6869万元。
2、原告的设计费、布展施工费和装饰施工费的具体组成,和详细的工程量清单数据,证明6869万元对应的具体工程量内容,在该内容下,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而在该内容以外,合同价格将依法据实调整。
被告:一、原告举证第一部分,证据1-5
质证意见: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不完整,证明内容不正确。证1招标文件少设计任务书,且证明内容的工程范围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设计范围为:设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溧阳市博物馆项目的展厅装饰装修和布展方案设计,展厅配套所需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其他空间装饰装修、扶梯装饰装修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证2中的证明内容中,原告称提供了图纸,这里的图纸是投标时投标文件中的设计方案,是作为被告确认原告设计能力等作为评标的资料之一,不是被告招标工程所要求中标之后进行的深化设计成果。该工程是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简称EPC合同,深化设计图纸是中标后才有中标单位完成的工程内容,所以,该证据中所称的图纸不是中标单位在中标后应完成的设计成果图纸,更不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证5中证明内容中证明被告对工程及增项部分认可并盖章确认的内容不实。证5是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没有增项部分认可的内容。
二、原告举证第二部分
原告证据第二部分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对原告中标设计方案进行大量的调整和修改,导致项目实际产生31处增、变工程量。
质证意见:原告中标设计方案非施工依据,是原告投标时提供的设计方案,是作为被告确认原告设计能力等作为评标的资料,不是被告招标工程所要求中标之后进行的深化设计成果。该方案不是原告最终的施工依据,只有在中标后,进行的深化设计图经被告确认后,才是完成了EPC合同约定的设计部分的工程内容。原告混淆了投标设计方案与履行合同深化设计工程所要求完成的深化设计的概念,原告将投标设计方案图与实际施工进行对比,得出增、变31处是错误的;被告除部分工程要求变更外(要求变更的工程内容为证7-9),没有要求原告增加工程内容与变更工程内容。
三、原告举证第二部分分项部分
1、证7-9关于变更工程:
质证意见:该部分变更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在施工中变更的工程,该部分被告同意增加工程款,但该款应在审计确认后支付,其中证9中只有“拆除三楼隔层并重新装饰”部分工程,是被告要求变更原告施工的外,其余是被告单独发包给常州东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不在原告完成工程范围内。
2、证10-26关于新增工程:
质证意见:该部分证据中的“工程签证单”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至少在工程结束前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原告方要求在签证单上签字;所涉及的16个新增项目如“核心筒”等,均是招标文件中应在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核心筒”仅是土建结构中的称呼,在设计文件中没有该概念,“核心筒”就是公共区域,这在招标文件中均已包含。如果按原告所称,是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那招标文件中就不会有此内容,投标文件是也不会有此内容,但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包括“核心筒”在内的内容,均在投标文件中体现,由此也说明,证10-26所表述的新增项目并非是新增,而是招投标文件、承包合同中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范围。对证据中所有的“计价汇总表”等均是原告自已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3、证27-37关于变更工程:
质证意见:该部分证据中的“工程签证单”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至少在工程结束前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原告方要求在签证单上签字;对证据中所有的“计价汇总表”等均是原告自已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其中证36.4“工程现场情况记录单”是包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只是对现场情况记录,不能作为签证依据,该情况是因原告完成的该工程内容达不到制冷要求而调整的,是原告设计欠妥造成的,也是应该由原告调整的,不能作为被告要求变更的工程。
四、原告举证第三部分:
1、证38“建筑装饰展示工程签证报价”,不是送审行为,仅是原告自已制作的一个工程清单,即便如此,被告也已交审计单位进行审核,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并不负责审核;
2、证39是微信截屏,并不完整,少被告工作人员的回复内容,回复内容是“在核对的”。在审计单位审核后,由审计单位组织双方及监理多次交换意见,该工程清单不符合合同要求可以结算的内容,由此形成争议,原告也委托律师就争议事项出具过“法律意见书”
3、证40付款情况,少计算800万元,总付款已达6098.5955元;此证据在被告举证是提供。
在此,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根据招标文件及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EPC合同,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招标时工程总价不超过7000万元,原告中标价为68690161.28元,该工程总价虽仍经审计,但仅指除已施工要求重新更改施工另计工程费用外,只核减投标报价虚报工程款部分。原告在投标材料中承诺,对于招标人提出的修改调整意见无条件接受,直至招标人满意为止,由此产生的费用均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并不据此调整合同价格。审计仅是对二部分进行审计,一是原告投标报价是否存在虚报事项,二是对已施工被告要求拆除重新施工部分。目前,该工程已经审计,工程总价为66232444.29元;由于原告对已施工被告要求拆除重新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提交结算审计。该部分一旦审计完成,被告会据实支付。
由于本案是基于新增与变更工程费用的争议诉讼,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是经审计后支付,该部分尚未审计,且未审计非被告原因,原告在未审计前起诉,是不具备起诉条件的。
对于审计报告审计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详见光盘。
原告:证据1、《招标文件》质证意见:对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发表异议。首先,案涉招标文件的“招标人须知前附表”3.2.4表述“本次招标最高限价7000万元”,但12条中的5.3表述“设计费以包干的总价形式报价”,5.5表述“布展施工费用报价采用工程量清单全费用单价报价方式;装饰施工费用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投标人自行提供工程量清单”,为此,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虽然最高限价为7000万元,但该限价系基于投标清单内容确定。也就是说,7000万元限价是对应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清单,超出部分当然需要依据实际工程量依法追加。为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增加工程均在招标工程范围内”的证明目的;其次,5.5条对“综合单价”进行具体解释,招标文件明确综合单价所对应的风险为“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而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却是要原告承担无限的风险,该证明目的与招标文件精神明显不符;最后,5.8条又明确,“中标人的报价为暂定合同价格”,进一步能说明投标报价仅仅系一个相对具体的参考数值,最终合同价将依据实际情况依实确定,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同时,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3.4、13.5、13.7和14条的约定,合同已经充分考虑在履行中可能出现的变更和调整情况,以及为该等情况也做了充分的预案约定,即“总价合同,除变更和合同价格的调整……合同价格不作调整”。
证据2、《投标文件》质证意见:对三性无意义,但证明目的提出重大异议。投标方案中,没有任何关于“承诺对于招标人提出的修改调整意见无条件接受,直至招标人满意为止”的表示,也更没有关于若合同变更,却不要求调整价款的承诺。被告的证明目的系其单方的臆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反而,通过原告的投标文件可以清晰的知晓,当时合同总价所对应的工程范围,以及工程量清单的具体内容,故合同价格所对应的合同义务系具体的。
证据3、《施工总承包合同》质证意见: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具体内容同举证意见内容。
证据4、《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质证意见:三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竣工验收时,项目尚未完成结算行为,尚未予以确认工程价款,故该文件中显示的工程款金额仅为合同约定金额,不能说明该金额为结算金额;反而,文件明确表述“本工程已完成合同及变更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说明案涉项目存有变更内容。结合案涉项目中已经提供的签证文件显示,案涉项=项目实际产生了变更工程量是不争的事实,被告证明目的与客观实际明显相悖,也与监理、设计、施工和其本身原有的说法明显矛盾。
证据5、《设计图》质证意见:三性不持异议。
证据6、《施工图、竣工图》质证意见:三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通过比较,竣工图和原先原告投标文件图纸和深化设计图纸比较,发现众多不同支出,具体见举证意见。
证据7、《开标记录表》质证意见:复印件并不能说明其合法性、真实性,故对其不予认可;通过内容显示,虽可能有单位出价较低,但并不能说明该价格与原告的施工内容有任何关联。合同价格与工程量具有直接关系,工程内容不同,价格必然不同,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其他单位的报价所对应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施工内容相同,为此,及时该报价存在,也与本案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故关联性也提出异议。
证据8、《承包合同》质证意见:因原告对合同内容签订情况不知情,故合法性和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但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合同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后,而本案诉请的合同履行时间却为2018年3月前竣工,两份合同施工内容完全不同;其次,通过合同范围分析,该合同内容与原告诉请没有一点关联性,其仅为在原告合同履行的基础上,另行效果提升而已,与诉请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9、《情况说明》质证意见:对该材料三性提出异议。首先,中衡咨询公司并非司法机关,其无权利对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观点,即使发表观点也仅仅为单方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该意见不属于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明能力。其次,通过问价内容显示,早在2019年7月被告已经将原告结算所用的签证文件交给中衡咨询公司,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结算资料的提交手续,因被告的懈怠行为导致案涉项目一直未能完成有效结算,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10、《法律意见书》质证意见:对三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异议。刚好证明原告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是,在原有合同范围内,固定价不予调整,一旦合同范围变更,相应对价因一并变更。为此,被告依实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双方的真意表示。
证据11、《邮件截面》质证意见:该文件只能说明在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过送审资料,但并不能说明是第一次发送,更不能说明原告之前为提交过送审结算资料。通过被告证据9可看出,在2019年7月前,被告一定收到过原告的提交的结算资料。
证据12、13、《微信截图》质证意见:被告在2018年1月16日即告知了原告结算资料的格式,结合被告证据9的内容,即可形成证据优势并有效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前,已经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全面的结算资料。另外,若原告没有提交结算资料的话,被告也不可能对项目施工内容完成工程量审计工作,而中衡咨询公司,却在2019年1月17日出具了案涉工程量的《审定报告》。这些只能说明,原告在审定报告出具前,一定依据被告要求提供了全套的结算报告,被告的证明目的与事实相悖。
证据14、《转账凭证》质证意见:三性不持异议。
证据15、《合同价审计施工费用报告》质证意见:三性持有异议。首先,至今原告没有看到全部的报告内容,仅仅在该一页纸上签字,该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虽有原告签章,但该签章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利用即将春节的节点,工人工资付款压力加大,又地方政府对原告支付人工工资提出具体要求的情况下,迫于原告在该文件上签字。只有签字后,被告才同意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项,为此原告对该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客观上,原告签字后,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被告的1632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各专业队伍的工程款。该报告所述的工程价款仅为合同内价款,不包含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价款。
另查明,原告同意撤回对没有签证的部分工作量的工程量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同意对有签证的增加工程量进行司法审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818.9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审计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未充分考虑艺术成分,而形成的造价金额偏低,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审计金额没有异议,并同意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燕山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亚*****空间营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40818.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59元,收取9156元,其中原告承担8178元,被告承担978元;鉴定费13187元,原告承担3187元,被告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6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立民
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
人民陪审员  黄洪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