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3427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11日和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云建五)直六部-中骏都市风华中心A6地块-专业-2021-01号),约定由原告承包昆明某某中心(KCGD2016-29-A6号地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楼施工图纸范围内钢结构(型钢)制作、运输、装卸、保护及保管、安装。还包含高强螺栓、栓钉等工作及材料供应。塔吊由发包人提供。合同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约定的含税总价为2387280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且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支付至97%。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建筑安装的全部工程,2021年12月17日经被告结算后,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479899.80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在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过1000000元,11月10日支付过500000元,合计支付1500000元,但被告依旧未按照约定内容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不予处理。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905501.80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5501.8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23年5月10日,原告以立案后被告向其背书转让金额为300000元的汇票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605501.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550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21年2月4日就案涉项目办理了最终结算,并经原告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为238738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800000元。扣除质保金后,未付的金额为515661.6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且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支付至97%,被告已经支付至75%。由于被告与建设单位还没有办理完工程结算,建设单位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还无法确定。在被告未收到建设单位所有工程款之前,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暂不成就。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因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款项,导致被告顺延支付工程款不视为违约,同时所支付的款项均不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没有依据。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21年1月27日,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云建五)直六部-中骏都市风华中心A6地块-专业-2021-01号],约定将昆明某某中心(KCGD2016-29-A6地块)项目2#楼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制安事项发包予原告实施,并就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有:“昆明某某中心(KCGD2016-29-A6地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楼施工图纸范围内钢结构(型钢)制作、运输、装卸、保护及保管、安装,还包含高强螺栓、栓钉等工作及材料供应,塔吊由发包人提供”;就承包方式约定有:“本合同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签订。包干单价包括:1.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分包项目所需投入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9%)、措施费、各种保险、风险费及政策性调整文件等:2.包括安全、质量、工期,并通过验收;3.整理技术资料及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资料归档;4.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变更、标配图集进行施工;5.包括文明施工”;就合同工期约定有:“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按发包人工程进度要求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满足发包人进度要求”;就质量标准约定有:“严格按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DBJ53/T-23-2014《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符合图纸及设计文件要求、符合行业以及现行的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规范等。达到全部楼栋一次性验收合格且中骏第三方评估分数不低于集团平均分数86分,满足相关国家、地方、中骏第三方评估质量要求规范,达到发包人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就结算方式约定有:“1.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执行合同包干单价;2.承包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其承包范围内所有承包内容并达到发包人制定的进度、安全、质量、文明施工要求的基础上,发包人按合同包干单价与承包人据实结算。若施工达不到要求,必须返工,返工的所有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就合同价款以列表方式约定有“暂估工程量243.6t;税率9%;含税单价9800元;含税总价2387280元;备注:2#超高层夹层至4层型钢”;就工程款支付约定有:“1.承包人承包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待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某某公司要求走完公司结算单开具流程,打印结算单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结算单费用的75%支付;2.工程结算完成且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支付至97%,结算金额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一年付保修金50%,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付保修金35%,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五年付清;3.建设单位逾期拨付资金,发包人付款期限顺延,不视为发包人违约;4.以上结算支付款项均不计利息”。
二、2021年3月24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款项1000000元;2021年11月10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款项500000元。202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金额为213788.61元、到期日为2023年7月28日的票号尾号为46607918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金额为86211.39元、到期日为2023年7月28日的票号尾号为4660789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1790460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本案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就该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21日作出(2023)云0111财保72号民事裁定。因保全申请事项,原告预交申请费5000元并支出保险费1318.17元。另,原告委托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该所于2023年1月1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就其与被告所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其于2020年10月16日开工、于2020年12月12日完工;被告陈述主张原告于2021年1月份完成施工并确认原告施工质量合格。此外,原告据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甲方处有“***”字样签名的《结算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骏都市2#楼工程量清单》,主张其与被告已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及结算确认工程量为253.0051吨、总价为2479899.80元;被告据载制单日期为2021年2月3日且有原告签章的《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结算单》,主张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为243.6吨以及结算造价为2387280元。经质证,双方就对方提交上述证据互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劳务分包结算单并未明确系进度结算还是竣工结算,不具有当然的结算确认效力。而原告提交结算单仅有个人签名,且无相应结算授权依据,故亦不具有结算确认效力。该情形下,原告经释明申请对诉争合同项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本院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后,受委托的云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日就相应鉴定事项出具诉争合同项下工程造价为2479899.80元的意见。经组织质证,原、被告对相应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
基上,本院对云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认定本案诉争《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造价为2479899.80元,以及就相应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4319.1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就承揽项目,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中骏昆明都市风华中心(KCGD2016-29-A6号地块)项目2#楼超高层夹层至4层型钢制安工程分包予原告施工。依合同约定具体施工内容,原告承揽事项在工程分类上属于钢结构工程。经核,原告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结合住房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之除外规定,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的履行,被告确认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且质量合格。就相应工程造价或价款结算争议,如上所述,已在工程造价鉴定情形下作相应确定,不再赘述。以下就原告相应价款支付诉请及被告有关“背靠背”式付款约定情形下对应意见,分述评判如下:
(1)案涉《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且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支付至97%,结算金额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可认定的工程造价,按97%比例计算工程款为2405502.81(2,479,899.80元×97%),扣减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及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差额为605,502.81元。双方在本案中就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作争议,本院不作具体评判。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被告背书转让予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获付款,但基于票据权利行使和原因关系债权主张,属持票人可依法选择事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定。
(2)案涉《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有“待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且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等“背靠背”式约定。相应约定性质上属于合同条款附条件,不属于法律行为附条件,但除非违反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为有效。在“背靠背”条款约定下,分包发包人(对应建设单位的承包人)应当全面履行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履行工程保修等义务,而在发包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情形下,应当积极行权,并不能对分包人或转包承包人以单纯的条款所附条件作对抗。本案原告分包工程已完工且被告作为分包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合理证明其已全面履行“总包合同”项下义务且已积极向发包人或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而客观无法得到实现,否则应视为合同条款所附条件因其阻碍而成就。被告对抗陈述其承揽项目已停工,但与建设单位未结算。其相应抗辩属合同条款附条件情形下的完全风险对抗,不免除其合理行权证明责任。被告就其合理行权未提交相应依据,对其所作单纯的条件约定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基此,在工程造价或应付工程价款可作确定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性质工程价款余额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上述应付款和已付款差额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605,501.8元诉请,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本案诉争工程价款的支付,如上有合同条款附条件约定,在原告作给付请求情形下,本院根据举证情形作条件成就认定。依原告主张权利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请求,确定并支持由被告就上述应付工程价款承担自本案立案之日(2023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援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自2021年12月18日起逾期利息,与本案合同性质及诉争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作为分包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致使诉讼情形下启动工程总价鉴定,对相应鉴定所产生鉴定费用24,319.1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过程中投保责任险所支出保险费,并非必要诉讼开支,对其要求被告负担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案涉《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无具体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所支出律师代理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605501.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计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原告预交14686元,预缴差额2826元退还原告;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4319.1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