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123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与金源大道交汇处春城时光花园2座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2472493。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云,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灵与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工资2570元;2.支付利息297元,(2570元×15.4%÷12×9个月),合计2867元;3.请求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远景国际建材城二期房屋喷浆粉刷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带领十多个工人进行作业。2020年5月20日,由于工程款没有到位等各方面的因素,导致工程停工,被告***打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认可差欠原告的工资2570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让原告签署一份空白的承诺书,原告没有签名。原告从停工到现在9个月,一份工资未拿到。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劳务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邦润公司也从不认识原告,答辩人未接受过原告提供的任何劳动及劳务工作。因此被告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远景二期2栋3栋墙体粉刷工作,是由答辩人以252120元的包干形式将粉刷劳务工作部分分包给被告***来做,答辩人已经将案涉的二栋三栋七栋关于粉刷工作的劳务费用,超额结算了,因此造成拖欠的根本原因不在于被告公司。在答辩人已经对被告***全部结清劳务费的前提下,***与其所雇佣的人员之间的未结清工程款的问题应由被告***自行处理,与被告邦润公司无关。另外一个案子佘左志也是同一性质的案件,***开庭当庭认可且承认被告邦润公司所说这个事实,且愿意在两个月之内将所欠劳务人员的工资结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部分,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方所做的工作均属于工地零散用工形式即做一天有一天的收入,按天结算,或者是按劳务合同结算,结算并不存在停工后会有相应的误工损失,即停工歇业后原告方处于无劳动报酬的状态,该部分起诉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2570元的事实。
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2/3/7栋中空内膜金属网墙体粉刷结算表;结算单明细附件;关于2/3栋按质量完成工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远景国际商贸中心二期2/3/7栋的墙体粉刷劳务以总价252120元分包给***,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受雇于***,并由***安排具体工作和发放工资等基本事实;元谋项目付***款项明细表;招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收条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费用结算的情况,以及***支付工人部分工资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远景国际建材城二期房屋喷浆粉刷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工资。2020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工资欠条凭证,欠条内容确认差欠原告的工资25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所欠工资257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被告***出具给原告工资情况凭证,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雇佣关系,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工资报酬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工资情况凭证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而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与被告***已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停工损失的利息参照民间借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报酬25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起学聪
人民陪审员  陈建珍
人民陪审员  刘振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欢